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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3112号

原告许竹凤因与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辉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竹凤,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许竹凤。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辉。被告金辉。

原告许竹凤因与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金辉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方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公司、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竹凤诉称:2014年4月8日,金石公司向许竹凤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金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许竹凤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许竹凤按照金石公司要求将借款350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但借款期限到期后,金石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许竹凤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金石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金石公司支付利息98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金石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8万元(按借款本金的8%);4、金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石公司、金辉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金石公司(借款人)、金辉(担保人)与许竹凤(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出借人申请短期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4日,从2014年4月8日到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该笔借款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因借款人的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追讨债权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金辉对借款人的上述本金、利息及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人金石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并指定收款账户为郑云霞账户(户名:郑云霞;账号6227003020140309053;开户行:建行沅陵支行),许竹凤在出借人处签名,金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许竹凤即通过本人名下卡号为6227075828290888的账号向金石公司指定账户转付借款本金350万元。收款当日,金石公司向许竹凤出具一份《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金石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金辉在经手人处签名并捺印。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金石公司、金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许竹凤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许竹凤与金石公司、金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许竹凤已按照金石公司要求将借款350万元汇入金石公司指定账户,金石公司亦向许竹凤出具一份《借据》证明足额收到借款本金350万元,金石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许竹凤要求金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许竹凤要求金辉对金石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竹凤要求金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万元,因其未提交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相关证据,故许竹凤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许竹凤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

二、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许竹凤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金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金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许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880元。由原告许竹凤负担5000元,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方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