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92号
原告:李昊明,男,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尹秀梅,女,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校。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春燕,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唐加丽,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李昊明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校(以下简称丰满一实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明的委托代理人尹秀梅、韩振军,被告丰满一实验的委托代理人梁春燕、唐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昊明诉称:2006年5月11日李昊明参加丰满一实验组织的演出活动时,因丰满一实验对该活动组织不利,造成李昊明六级伤残。丰满一实验虽根据法院判决赔偿了李昊明此前发生的费用,但2015年度的治疗等费用仍没有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丰满一实验赔偿李昊明2015年度各项治疗费用35767.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眼镜费,营养费)。庭审中李昊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丰满一实验赔偿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对此,丰满一实验表示不需要求答辩期。丰满一实验辩称:李昊明所诉的2006年5月受伤一事属实。关于李昊明提起的2015年度的治疗费用,丰满一实验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李昊明在参加丰满一实验组织的演出活动过程中左眼被划伤,后住院治疗;经本院判决,丰满一实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结束后,2015年度李昊明进行了复查治疗,发生医药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配制眼镜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手册、门诊处置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眼镜票据。根据李昊明的诉讼请求与丰满一实验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昊明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就李昊明与丰满一实验的责任划分在本案中应当直接适用,故丰满一实验对李昊明诉请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李昊明的各项赔偿请求,1.医疗费,根据李昊明庭审中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其门诊费4101.59元、住院费12355.22元、外购药557.6元,丰满一实验对其中一张金额为461元的购药票据提出异议,因李昊明未提供相关医嘱,且从票据表面无法看出其购药明细,在李昊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费用的产生不予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为16553.41元;2.交通费,丰满一实验抗辩李昊明已成年,到外地就医无需他人陪同,对陪同人员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李昊明虽已成年,但其右眼视力0.1,左眼无晶体眼,其治疗的过程也存有一定风险,到外地就医有一人陪同合情合理,故本院对李昊明及一名陪同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对李昊明主张的其他陪同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应自行承担,李昊明主张的尹秀梅2015年12月3日乘坐吉林到北京的火车并于12月5日返回的火车票660元,2015年12月19日尹秀梅吉林到北京火车票381.5元,因当时已有另一名人员陪护李昊明,故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丰满一实验对交通费票据中北京京通小红帽商贸中心出具的发票合计110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费用不是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李昊明主张的2015年4月23日从大连到吉林火车票315元、2015年5月21日大连北到长春西火车票304元、2015年5月24日长春到吉林的火车票19.5元,丰满一实验对上述费用发生的合理性有异议,因李昊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交通费的发生系因就医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昊明主张的2015年10月20日北京到大连、2015年12月3日大连到北京、2015年12月5日北京到大连的飞机票,丰满一实验抗辩乘坐飞机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李昊明虽未提供机票只提供了登记牌,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经向航空公司查询,李昊明购买的2015年10月20日机票价格为330元、2015年12月3日机票价格为330元、2015年12月5日机票价格为260元,因机票费用与火车费用相差不多,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结合李昊明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的交通费为火车票3748元、机票1840元、一卡通40元、打车281.9元、地铁145元,合计6054.9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餐饮费,丰满区一实验辩称餐饮费过高,且有在大连发生的餐饮费,并非在北京就医时发生,不应支持,其认为应按照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李昊明在北京就医天数及陪护情况,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对其餐饮费酌定支持2300元;5.营养费,李昊明主张营养费579.4元,因李昊明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医嘱,且该票据为食品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丰满一实验对李昊明在大连住宿费票据242元提出异议,因该费用非因外地就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丰满一实验抗辩李昊明主张的住宿费过高,
本院认为李昊明提交的其他住宿费票据均是在北京就医时产生的,结合其病历诊断及就医天数,该费用属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住宿费为1996元;6.配制眼镜费,丰满一实验对李昊明配制眼镜花费的3315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丰满一实验应赔偿李昊明医疗费16553.41元、交通费6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餐饮费2300元、住宿费1996元、配制眼镜费3315元,合计30719.3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昊明医药费、交通费、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配制眼镜费,合计30719.31元;
二、驳回原告李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原告李昊明负担49.05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校负担298.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文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