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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郭志群、佛山市顺德区杜陶塑胶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郭志群,佛山市顺德区杜陶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塑协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科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仁创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黄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经信贸易有限公司,陈用品,吴锡恩,黄立峰,洪泽棉,郭志强,傅展盛,黄嘉劲,欧阳竞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鑑海北路326号。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群,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杜陶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凤翔路45号凤翔商业广场3057号。法定代表人郭志群。被告佛山市塑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路明日广场一座308C。法定代表人欧阳竞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科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三队。法定代表人陈用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仁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居委东区振华路49-51号商业楼B1座15、17号。法定代表人吴锡恩。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黄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路明日广场一座308B。法定代表人黄立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经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广珠路古楼加油站(红岗段)亚丰楼二楼之二。法定代表人陈瑞丰。被告陈用品,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锡恩,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立峰,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顺德区。被告洪泽棉,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郭志强,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傅展盛,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嘉劲,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竞涛,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十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郭志群、佛山市顺德区杜陶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杜陶公司)、佛山市塑协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塑协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科健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科健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仁创塑料有限公司(下简称仁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黄腾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黄腾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经信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经信公司)、陈用品、吴锡恩、黄立峰、洪泽棉、郭志强、傅展盛、黄嘉劲、欧阳竞涛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十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塑料商会,被告塑协公司、科健公司、仁创公司、黄腾公司、经信公司、陈用品、吴锡恩、黄立峰、洪泽棉、郭志强、傅展盛、黄嘉劲、欧阳竞涛签订编号为:建顺个商字201400700120xxxx01《“商会助保”个人助业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并同日与被告塑协公司、科健公司、仁创公司、黄腾公司、经信公司、陈用品、吴锡恩、黄立峰、洪泽棉、郭志强、傅展盛、黄嘉劲、欧阳竞涛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规定,被告塑协公司受佛山市顺德区塑料商会及被告科健公司、仁创公司、黄腾公司、经信公司、陈用品、吴锡恩、黄立峰、洪泽棉、郭志强、傅展盛、黄嘉劲、欧阳竞涛的委托向原告的经办机构推荐其确定提供担保的借款人,被告塑协公司、科健公司、仁创公司、黄腾公司、经信公司、陈用品、吴锡恩、黄立峰、洪泽棉、郭志强、傅展盛、黄嘉劲、欧阳竞涛对该借款人的贷款在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塑协公司向原告推荐其确定提供担保的借款人被告郭志群。

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郭志群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并同日与被告杜陶公司、被告塑协公司分别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等全部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欧阳竞涛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并于同日与被告郭志群签订三份共计45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根据《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志群发放贷款450万元用于被告杜陶公司经营周转,其中,贷款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法。一笔贷款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法。一笔贷款金额为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法。根据《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欧阳竞涛以67.5万元存单为上述债务设定质押,质押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志群划款,但被告却始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郭志群已拖欠本息223662.16元,未到期本金45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清偿责任。综上,十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郭志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723662.16元(其中本金4500000元,利息212270.5元,罚息0元,复利11391.3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6日止;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郭志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杜陶公司对被告郭志群的上述债务在总额人民币5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塑协公司对被告郭志群的上述债务在总额人民币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塑协公司、科健公司、仁创公司、黄腾公司、经信公司、陈用品、吴锡恩、黄立峰、洪泽棉、郭志强、傅展盛、黄嘉劲、欧阳竞涛对被告郭志群的上述债务在总额人民币1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确认原告对被告欧阳竞涛提供用于质押的67.5万元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十五被告共同辩称,一、关于罚息问题,因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计算的起算点应在2015年10月1日开始;

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该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应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十五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郭志群、陈用品、吴锡恩、黄立峰、洪泽棉、郭志强、傅展盛、黄嘉劲、欧阳竞涛的身份证,被告杜陶公司、塑协公司、科健公司、仁创公司、黄腾公司、经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个人助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郭志群与原告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无异议。3、尾号为00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杜陶公司对被告郭志群的债务在5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无异议。4.尾号为01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塑协公司对被告郭志群的债务在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无异议。5.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储蓄存单复印件、定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表打印件、质押物品保管收据及交接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欧阳竞涛提供价值为67.5万元的存单作为对被告郭志群的质押担保并已经交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是由被告郭志群交给原告的交接清单,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定期存单的原件,其并没有实际占有该质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6.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塑料商会以及被告塑协公司、科健公司、仁创公司、黄腾公司、经信公司、陈用品、吴锡恩、黄立峰、洪泽棉、郭志强、傅展盛、黄嘉劲、欧阳竞涛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塑协公司推荐借款人给原告,由原告提供贷款业务,其他被告提供1.5亿元的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无异议。7.最高额保证合同13份,证明被告塑协公司、科健公司、仁创公司、黄腾公司、经信公司、陈用品、吴锡恩、黄立峰、洪泽棉、郭志强、傅展盛、黄嘉劲、欧阳竞涛为被告塑协公司推荐的借款人提供1.5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无异议,该份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是就多个借款人的贷款提供的总标的1.5亿元的担保。8.推荐表1份,证明被告塑协公司向原告推荐被告郭志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

被告无异议9.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志群约定借款的具体内容,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总额45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且约定的罚息利率并没有按照贷款利率上浮,而是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的9月30日。10.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3份,证明被告郭志群所欠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不确认。十五被告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2、3、4、6、7、8,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其后也提供了存蓄存单的原件予以核对,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2及证据10,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结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本院认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综上,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此,除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外,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被告杜陶公司在尾号0093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郭志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限额为540万元、被告塑协公司在尾号为0185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郭志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限额为4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十五被告所签订的《“商会助保”个人助业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郭志群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时间和方法有违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杜陶公司、塑协公司、科健公司、仁创公司、黄腾公司、经信公司、陈用品、吴锡恩、黄立峰、洪泽棉、郭志强、傅展盛、黄嘉劲、欧阳竞涛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在约定限额范围内对郭志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竞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储蓄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抵押行为已生效,原告对案涉储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群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贷款本金4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以4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6.9%计付利息;以4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付罚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付复利,复利计付应以上述利息为计算基础,罚息不再计付复利);

二、上述债务,被告郭志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杜陶塑胶贸易有限公司在54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佛山市塑协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科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仁创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黄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经信贸易有限公司、陈用品、吴锡恩、黄立峰、洪泽棉、郭志强、傅展盛、黄嘉劲、欧阳竞涛在1.5亿元的额度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欧阳竞涛用以质押的67.5万元储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编号440003736112);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8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9989.29元,由原告负担483元、十五被告负担4950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玉琼

审判员 江 健 怡

审判员 张 映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彩 萍第11页共1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