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93号原告黎某,女,汉族。被告吴某,男,汉族。
原告黎某诉被告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因被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4年9月28日早上7时许,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然后被告把原告推倒在地,因此导致右手剧痛没法活动,于此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休息至今。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1、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右肘关节脱位,建议:注意休息;3、右肘关节制动1月,1月后返院拆“克氏针”,架伤肢负半年,定期复查dr片(第1,3,6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4、随诊。经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并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黎某之伤应系跌倒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黎某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669×20年×10%=23338元,医疗费15645.2元,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伙食费100元/天×16天=1600元,护理费120元/天×16天=1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合计55383.2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吴某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553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吴某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凤口村与原告黎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黎某的丈夫将被告吴某家的菜地毁掉,吴某的妻子将原告黎某的一棵风景树及一条木冬瓜树用锄头锄断。后原告黎某从家里拿来一把菜刀站在约50厘米高的水泥管上砍被告吴某家的龙眼树,吴某为阻止黎某砍其家的龙眼树,用手推了一下黎某,致黎某从水泥管上倒下摔伤右手。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月5日,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吴某故意伤害致黎某轻伤,判处被告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吴某服从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另查明,原告黎某和护理人员吴丽丹、薛诗丽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8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右肘关节脱位,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亲属吴丽丹、薛诗丽陪护,共用去医疗费15645.2元。出院后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黎某之伤应系跌倒所致,构成“道标”x(十)伤残。用去检验鉴定费1900元。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标准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十级伤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茂名地区目前生活水平,酌情每人每天100元,共15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原告曾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已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元作为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所在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元,因没有医嘱证实需要增加营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黎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只请求23338元,按其请求计算;2、医疗费1564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护理费3000元(100元×15天×2人),原告只请求1920元,按其请求计算;5、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1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60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入院和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故意伤害原告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刑事处罚,并且应依法赔偿造成原告黎某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某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47603.2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603.2元给原告黎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原告负担83.5元,由被告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艺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