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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600号

万佳男与魏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佳,魏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万佳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书栋,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所在地卢龙县东门外大街。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曹军宝,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付林,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万佳男与被告魏书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书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书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男诉称,我是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我从公司料垛上下来,在由北向南行走时,被告魏书栋驾驶自有同向行驶的冀C×××××号自卸货车,将我刮倒并压伤我的右腿和右脚致我受伤,后被告向交警队报警,因事故发生在公司场院,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告知属于派出所管辖,于是向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报案,后民警赶到,并出具了事故证明。伤后我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此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43451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护理费11902元[(45天+30天)×3174元÷20天]、误工费15579元(90天×3462元÷2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万子锡)13196元(8248元/年×16年×10%)、交通费300元,合计115839元。被告魏书栋所有的冀C×××××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书栋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报案抄单显示,事故发生时冀C×××××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首先应核实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司机魏书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此次事故系发生在场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没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请法院依法认定责任划分。根据合同及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万佳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冀C×××××号车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5年5月10日,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24时。2、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主要内容:2015年6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我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在安丰四号门院里,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核实,万佳男从安丰一烧料场往南走的时候,被车牌号为冀C×××××号的货车将右腿挤到货车的左侧的后车轱辘上了,将万佳男挤伤。特此证明。2015年10月20日。加盖公章。3、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主要内容:原告万佳男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43451元,诊断为:右大腿膝部小腿挫伤皮肤坏死,右足背部挫擦伤伴皮肤缺损,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中外侧楔骨骨折。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依据住院护理级别计算,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陪护,建议加强营养。4、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进行鉴定。分析说明:(一)伤者车祸致右膝部、右足部等部位损伤,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住院期间行右大腿及右膝皮肤坏死皮下积液清创VSD护创,积液引流术,右足清创植皮术。诊为:右大腿膝部小腿挫伤皮肤坏死,右足背部挫擦伤伴皮肤缺损,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中外侧楔骨骨折。现经治疗恢复6个月余,遗留有行走时右足有时疼痛,右膝关节活动稍受限。右足第2、3、4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骨折块位于足底跖侧,右足第2、3楔骨跖侧骨块分离移位,右足弓横弓破坏,达足弓的1/3,且负重大时及远距离行走足底疼痛,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附录A.10X级a)比照4.10.10.i)款规定评为十级伤残。(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5.18.7.7.3款之规定伤后休息3个月。结论为:万佳男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休息时限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408元。5、万子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万佳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万子锡,男,2014年1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母亲周永乐,身份证号码××;父亲万佳男,身份证号码××。6、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万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信2份、工资表2份。主要内容:兹证明万佳男、万森(身份证号码:××,住昌黎县安山镇周庄村156号)均系该公司职工。万佳男系烧结厂一烧车间铲车司机,于2015年6月20日因车祸没来上班,工资已停发。万森系三号高炉车间职工,于2015年6月20日没来上班,工资已停发。万佳男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3500元、3500元、3387元。万森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3210元、3300元、3014元。7、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首先显示的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不符,另外派出所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距出险时间间隔较长,所以真实性及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核实。2、对诊断证明中要求的出院后需1人陪护不认可,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院以事故证明是否真实有效再依法确定。3、医疗费应依据费用明细剔除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5、误工、护理证明不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证据2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而该诊断证明系原告的主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具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中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24时。被保险人魏书栋。2015年6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万佳男从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四号院一烧料场往南走时,被被告魏书栋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车的左侧后轮挤到,造成原告万佳男受伤的事故。原告万佳男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43451元,诊断为:右大腿膝部小腿挫伤皮肤坏死,右足背部挫擦伤伴皮肤缺损,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中外侧楔骨骨折。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依据住院护理级别计算,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陪护,建议加强营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万佳男右足第2、3、4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骨折块位于足底跖侧,右足第2、3楔骨跖侧骨块分离移位,右足弓横弓破坏,达足弓的1/3,且负重大时及远距离行走足底疼痛,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休息时限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408元。另查明,被告魏书栋为原告万佳男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万佳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451元。2、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3、营养费:2200元(44天×50元/天)。4、护理费:7660元[(44天+30天)×(3210元+3300元+3014元)÷92天]。5、误工费:10161元[90天×(3500元+3500元+3387元)÷92天]。6、残疾赔偿金:26970.4元[(10186元/年×20年×10%=20372)+被扶养人生活费,万佳男儿子万子锡2014年1月4日生(8248元/年×16年×10%÷2=6598.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08元。9、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9935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47851元(43451元+2200元+2200元),伤残赔偿项下51499.4元(7660元+10161元+26970.4元+5000元+1408元+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书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魏书栋驾驶保险车辆将原告万佳男撞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在厂区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其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佳男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1499.4元,合计61499.4元。被告魏书栋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佳男剩余经济损失37851元(99350.4元-61499.4元),被告魏书栋应予以赔偿。基于被告魏书栋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魏书栋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万佳男的经济损失99350.4元(61499.4元+37851元),被告魏书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佳男经济损失99350.4元。

二、驳回原告万佳男要求被告魏书栋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魏书栋为原告万佳男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万佳男予以返还。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佳男保险理赔款98350.4元,给付被告魏书栋保险理赔款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万佳男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徐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