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张丽霞。原告丁志军。原告杨爱华。被告朱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娇。
原告张丽霞、丁志军、杨爱华诉被告朱建林、杨玉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朱建林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绵水村谢屋的房屋(房产证号:1037**)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丁志军、张爱华,被告朱建林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娇经本院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霞、丁志军、杨爱华诉称:两被告与三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两被告说承包了象湖镇上坪村下周屋棚户区改造工程,邀三原告一起投资,并承诺高额回报,为此,原告张丽霞、丁志军、杨爱华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5月21日、5月23日向两被告分别支付了投资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两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由被告杨玉娇书写,被告朱建林签名。两被告共收取三原告投资款400000元,之后,原告发现两被告未投资下周屋棚户区改造项目,而是将资金挪作他用。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两被告也承诺会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400000元及利息(自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收条原件3张,证明被告朱建林收取了三原告共计400000元。
被告朱建林辩称:1、原告诉状中诉称被告承包了棚户改造工程,事实是被告与三原告是朋友关系,三原告知晓被告与他人合伙承揽了工程,三原告主动要求一同出资承揽工程。三原告诉称被告将款项挪作他用,并非事实。2012年5月,三原告将出资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于同年5月按约定将投资款交给了案外人李信,三原告的投资款由案外人李信收取。2、本案原、被告均系李信的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合伙人,既然是合伙,原、被告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3、原、被告在共同合伙过程中的风险,均是案外人李信导致的,李信才是债务实际清偿人。4、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收款人李信因涉嫌刑事犯罪,目前瑞金市公安局已立案,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案外人李信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李信出具的收条,证明朱建林作为合伙人之一,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400000元后交给了李信;3、瑞金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李信因涉嫌诈骗,瑞金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已立案侦查。被告杨玉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条载明款项系用于棚户区改造,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也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李信身份证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是虚假的,2013年原告找被告朱建林催收款项时,被告朱建林拿不出收条;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三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建林、杨玉娇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不管是否属于合伙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求均有关联,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案外人李信出具的收条,李信未到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投资款转交给了李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即使案外人李信构成诈骗,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被告朱建林以承包了瑞金市象湖镇上坪村下周屋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邀请三原告一起投资,并承诺有高额回报,原告不需负责经营,也无需承担债务,年底保本带利返还。2012年5月11日,原告张丽霞向被告朱建林交付20000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丁志军向被告朱建林交付现金100000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杨爱华向被告朱建林交付现金100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朱建林分别向三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且收条写明资金用于下周屋棚户区改造项目。当年年底,被告并未按约返还资金,也未支付利润。后原告得知被告朱建林根本没有参与上坪村下周屋改造工程,便要求被告返还资金。2015年5月,经原告杨爱华催收,被告朱建林返还原告张爱华20000元。对于剩余资金,经三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返还,遂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朱建林以李信涉嫌诈骗为由向瑞金市公安局报案,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李信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建林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只是口头分别邀请三原告投资,并且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只负责投入资金,该约定显然不具备合伙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被告辩解原、被告与案外人李信之间系合伙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李信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被告未参与承诺的投资项目,也未向原告支付承诺的收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投资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已返还给原告20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张丽霞200000元,返还原告丁志军100000元,返还原告杨爱华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酌情确定按月利率0.5%计算。
被告辩称将投资款交付给了案外人李信并且被李信诈骗,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至于被告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李信使用与原告无关,即使案外人李信构成诈骗犯罪,也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玉娇与被告朱建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玉娇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朱建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杨玉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与被告朱建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玉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林、杨玉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丽霞200000元、丁志军100000元、杨爱华80000元,并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保全费3200元,共计12360元,由被告朱建林、杨玉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亮亮
代理
审判员 廖晓津
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