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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825号

深圳市旅游文化交流促进会与杨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旅游文化交流促进会,杨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825号原告深圳市旅游文化交流促进会,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路华凯大厦808室。法定代表人秦磊,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赵雷军,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令波,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澜,1982年12月4日。委托代理人张天旭,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如下:经过劳动仲裁阶段查明的事实已经证明原告具有违反劳动合同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应当支付拖欠的被告工资。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7日。

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

三、工资标准:3500元/月。

四、原告未支付被告10月的工资。

五、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虽然否认辞退被告,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但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在2015年10月23日,证人与原告相关人员开会已经决定辞退被告,被告亦称开会时被告并不在场,相关会议记录与该证人证言及被告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000元(3500元/月×4×2=28000元)六、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被告10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因被告10月份没有上班而不应当支付该月工资,但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已经批准被告10月份休年假的事实,而原告未提交反证证实其已尽劳动管理责任,对被告返回工作岗位予以通知催告,并对被告违纪未出勤行为予以过纪律处分,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被告有关休假的主张。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人民币2574.71元(3500元/月÷21.75天/月×16天=2574.71元)七、仲裁请求:被告请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2、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2596.77元。

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2574.71元。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旅游文化交流促进会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000元;2、原告深圳市旅游文化交流促进会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澜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人民币2574.71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栾 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