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在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乙,现年5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家庭暴力,原告、被告分居两年之久,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小,我没有使用家庭暴力。买楼房时欠我姑刘某丙10万元。没有其他外债。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被告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在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乙,现年5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原告因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琐事发生口角打仗,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亦未达到准予离婚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付),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