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立全,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梅兰,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明美,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明英,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立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立武,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立琴,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立梅,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立军,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立芳,居民。以上上诉人共同推选上诉人汪立全为诉讼代表人。以上十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十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志,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东风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响水经济开发区东风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毛保祥,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网,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丹丹,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立全、蔡梅兰、汪明美、汪明英、汪立文、汪立武、汪立琴、汪立梅、汪立军、汪立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东风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风居委会)、席丹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立全、蔡梅兰、汪明美、汪明英、汪立文、汪立武、汪立琴、汪立梅、汪立军、汪立芳原审诉称:东风居委会现一组汪前昌、薛佩华(分别于2003、2004年去世)共生有5个子女,长子汪明章于2013年去世,其与蔡梅兰生育4个子女���分别是汪立文、汪立武、汪立全、汪立琴;次子汪明星于1997年去世,是汪立梅、汪立军的父亲;三子汪明清于1996年去世,共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汪立兵(2010年去世)和汪立芳;长女为汪明美。次女为汪明英。汪前昌、薛佩华生前在现在的东风居委会一组留有瓦房三间及厨房一间。汪立芳于2007年10月份在现有房屋前搭建了三间简易房。汪前昌、薛佩华去世后,其遗留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所有上诉人共同继承并共同享有该遗产的所有权。但在2013年9月12日,东风居委会在未征得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同意下,擅自将汪前昌、薛佩华遗留的房屋户主变更为席丹丹,并与席丹丹签订了响水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将本是上诉人共有的房屋以及汪立芳所建的三间简易房,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将拆迁补偿的位于响水县金港家园D9号楼507室、407室及D9号楼115#、118#自行车库非法处置给席丹丹。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东风居委会与席丹丹签订的响水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东风居委会与席丹丹承担。东风居委会原审辩称:1.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产权调换,主体适格;2.签订协议前已公示,公开合法;3.房屋价格的确定是依据专业的评估机构,协议依据合法,没有侵害该户房屋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利益;4.公示期间,上诉人均知道但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中有8人也与东风居委会签订过同样性质的产权协议,5.协议履行完毕,原有房屋已拆除,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不具有可行性;6.汪前昌、薛佩华分别于2003、2004年去世,上诉人原审主张遗产继承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席丹丹原审辩称:1.该房屋应由席丹丹继承;2.涉案房屋系产权调换,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3.签订协议时,对房屋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4.该产权经合理评估,没有侵害他人利益;5.公示期间,上诉人均知道;6.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具有可行性。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汪前昌、薛佩华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汪明章、次子汪明星、三子汪明清,长女汪明美、次女汪明英。汪明章与蔡梅兰生育4个子女,分别是汪立文、汪立武、汪立全、汪立琴;汪明星与温善兰(已死亡)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汪立梅、汪立军;汪明清与陈效红(已死亡)生育汪立兵和汪立芳。汪明章于2013年死亡,汪明星于1997年死亡,汪明清于1996年死亡。汪前昌、薛佩华于1983年左右在东风居委会现一组建三间瓦房和一间厨房,由汪前昌、薛佩华和小儿子汪明清一起居住,长子汪明章、次子汪明星已结婚成家并另外居住,长女汪明美、次女汪明英均已结婚。汪明清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汪立兵、汪立芳,与汪前昌、薛佩华共同在该房屋居住。汪明清夫妻两死亡后,汪立兵、汪立芳与汪前昌、薛佩华共同在该房屋居住。汪前昌、薛佩华分别于2003年、2004年死亡后,汪立芳、汪立兵在该房屋居住。汪立芳结婚后,汪立兵与席丹丹于2009年3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该房屋居住,2010年4月11日生育儿子汪楷书。汪立兵于2010年4月28日死亡,汪楷书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2007年10月11日,汪立兵向响水经济开发区规划局打报告申请将二间倒塌厨房拆旧翻新,面积为64.6平方米。2013年9月12日,东风居委会(甲方)与席丹丹、汪楷书(乙方)签订响水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东风居委会将座落于金港家园D9号楼507室、407室以及D9号楼115#、118#自行车库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乙方将住宅95平方以及违章���筑29.6平方交东风居委会验收拆除。因翻建的房屋中有部分在倒塌的房屋基础上建成,对其中的35平方米认定为2007年4月前建成,其余29.6平方米认定为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底建成。原审法院另查明,汪立芳结婚后在争议房屋前建设房屋79.65平方米,2013年9月9日与东风居委会签订响水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将房屋交与东风居委会拆除,东风居委会将金港家园D9号楼201室及D9号楼134#自行车车库与汪立芳进行产权调换。东风居委会原审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2010年就普查过,该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汪立兵的名下,因为一户一宅,汪立芳已出嫁,不可能再安排宅基地。汪立兵死亡后,席丹丹是汪楷书的唯一监护人,只能跟席丹丹签,目的是跟汪楷书签。原审法院认为,汪前昌、薛佩华于1983年左右建设房屋时,汪明章、汪明星、汪明美、汪明英均已结婚并另外居住,争议房屋由汪前昌、薛佩华与汪明清一起居住,汪明清结婚后,生育汪立兵、汪立芳,汪立兵与席丹丹共同生活后生育儿子汪楷书,在2013年9月东风居委会与席丹丹签订合同前,汪前昌、薛佩华、汪明清夫妻、汪立兵均已死亡,汪立芳结婚后在争议房屋前另建房屋,争议房屋实际由席丹丹、汪楷书占有使用,订立合同时,汪楷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东风居委会与房屋实际合法占有使用人签订合同并无不当。汪立兵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一是争议房屋为汪前昌、薛佩华所建;二是汪前昌、薛佩华与上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但不能证实东风居委会与席丹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要求依法确认东风居委会与席丹丹签订的响水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汪立全、蔡梅兰、汪明美、汪明英、汪立文、汪立武、汪立琴、汪立梅、汪立军、汪立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汪立全、蔡梅兰、汪明美、汪明英、汪立文、汪立武、汪立琴、汪立梅、汪立军、汪立芳负担。
上诉人汪立全、蔡梅兰、汪明美、汪明英、汪立文、汪立武、汪立琴、汪立梅、汪立军、汪立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汪立兵于2007年10月11日翻建厨房64.6平方米不予认可,实为汪立芳以汪立兵的名义申请并出资翻建的;2.案涉房屋为汪前昌、薛佩华的遗产,应由全体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席丹丹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与东风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无效的合同;3.席丹丹与东风居委会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无效的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汪立全等十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在响水县人民武装部调取的汪立兵《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一份,该表载明汪立兵退伍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证明2007年10月11日案涉厨房翻建不可能由汪立兵出资修建。
被上诉人东风居委会答辩称:1.原审法院依据汪立兵向规划局提交的翻建报告认定汪立兵翻建厨房是正确的;2.东风居委会与席丹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公示,本案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东风居委会与席丹丹签订协议并非恶意串通,也没有侵���上诉人的权益,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席丹丹答辩称:原审查明的汪立兵翻建厨房是事实,上诉人对席丹丹与东风居委会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的情况均知情,且未提出异议,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组织质证,东风居委会与席丹丹对汪立全等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汪立兵在当兵期间不能出资翻建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席丹丹作为汪楷书的法定代理人及汪楷书与东风居委会签订的《响水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协议后,案涉房屋已经拆除,双方对该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关于汪立全等十上诉人提出的汪楷书、席丹丹与东风居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上诉理由。汪立全等十上诉人认为,席丹丹未经案涉房屋的全体共有人同意,与东风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为无效的协议。本院审查认为,共有权人未征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处分财产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汪立全等十上诉人基于与汪前昌、薛佩华存在继承与被继承关系,以汪前昌、薛佩华的遗产共有人身份主张合同无效,因被继承人汪前昌、薛佩华分别于2003年、2004年死亡,其作为遗产的房屋已经过翻建、修缮、使用,且房屋所在地东风居委会确认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汪立兵名下,故汪立全等十上诉人是否均为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及共有份额尚未确定;其次,汪楷书、席丹丹与东风居委会签订协议前,东风居委会已将有关情况进行公示,上诉人中蔡梅兰、汪立文、汪立武、汪立全、汪立军等人同在拆迁补偿的公示之列,但均未提出异议,故即使十上诉人为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亦是同意汪楷书、席丹丹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的;第三,汪立全等十上诉人认为汪楷书、席丹丹与东风居委会签订的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十上诉人利益的情形,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汪立全等十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本案拆迁补偿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持。关于汪立全等十上诉人提出案涉64.6平方米厨房由汪立芳出资修建的上诉理由,对此,汪立全等十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虽提交了汪立兵的退伍登记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厨房由汪立芳出资翻建,故汪立全等十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汪立全、蔡梅兰、汪明美、汪明英、汪立文、汪立武、汪立琴、汪立梅、汪立军、汪立芳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上诉人汪立全、蔡梅兰、汪明美、汪明英、汪立文、汪立武、汪立琴、汪立梅、汪立军、汪立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 判 长 吴珊珊
代理
审判员 王 珩
代理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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