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张端正,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洪,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杨某某,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张端正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端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端正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陈某某做生意需要周转,故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限为半年)。被告陈某某在借到款项后,当即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为据,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后,未按期依约还款,且对原告的催讨被告陈某某均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推脱不还,有意赖账。被告杨某某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其作为借款人且系被告陈某某的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张端正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借条载明利息贰分,借款期限6个月。另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9月1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日在福州市福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以及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约定借款利息贰分,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某某所负的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端正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3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端正、被告陈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某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宇波
人民陪审员 陈孝玉
人民陪审员 叶琳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