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王志坚,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马学江,男,41岁,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
原告王志坚诉被告马学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学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承包被告砖厂,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2.王志坚承包范围内的务工人员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王志坚、马学江共同承担。2014年7月16日,工人崔亚芹在劳动中受伤,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崔亚芹各项损失47018.66元,原告承担诉讼费488.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对崔亚芹受伤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赔偿案外人崔亚芹的损失24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学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因合同中约定原告应给务工人员购买保险,而原告并未购买保险,对其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24000元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承包被告砖厂,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马学江负责推土机和砖机设备维修,砖厂所有其他务工人员由王志坚负责,包括:砖坯晾晒、生产、进窑、成品砖出窑、后勤等人员;2.承包价格:多孔砖0.115元/块;小红砖0.095元/块;3.合同期限: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4.王志坚保证完成1000万块砖;5.王志坚应当按照马学江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务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并为务工人员购买保险。王志坚承包范围内的务工人员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马学江、王志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雇佣的工人崔亚芹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后崔亚芹将王志坚、马学江诉至法院,并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志坚赔偿崔亚芹各项损失47018.66元,马学江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情况下达成以劳动形式提供社会服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能直接证实被告将涉案砖厂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的事实,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务工人员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合同中亦约定王志坚应确保务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并为务工人员购买保险,而王志坚并未依约给务工人员购买保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职责和过失,原告应对案外人崔亚芹受伤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案外人崔亚芹受伤损失30%的责任即14105.60元较为适宜。被告马学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学江支付原告王志坚赔偿款14105.60元,限被告马学江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志坚负担247元,被告马学江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恒宁
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