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商)初字第59632号原告郭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路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10号1幢首层。负责人李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全,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区支行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光华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颐、被告中行光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全、周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颐起诉称:2015年10月31日17时16分,郭颐在家中收到中国银行短信提示,显示账户中的存款在ATM机上被取��19900元,并收取手续费39.8元,郭颐立即联系银行进行挂失处理并到ATM机进行吞卡操作。郭颐认为,中行光华路支行未履行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对郭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中行光华路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199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中行光华路支行答辩称,认可郭颐银行卡被刷三笔款项及刷卡时郭颐人卡未分离的事实,但密码泄露是持卡人本人过失,与银行无关,故不同意郭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7:16至17:18,郭颐在中行光华路支行办理的借记卡(卡号为6213300100001143559,以下简称涉案银行卡)先后三次通过ATM机对外转出10000元、9000元、900元,支出手续费共计39.8元,中行光华路支行向郭颐手机号码发送了提醒短信。郭颐于当日17:23为该借记卡办理了临时挂失手续,并于当日20:23:10在中国银行北京开发区支行营业部的ATM自助终端机进行了吞卡操作。2015年11月1日,郭颐持卡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报案。经询,郭颐称涉案银行卡系工资卡,平时用ATM机取款或通过网银转账进行信用卡还款,未使用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未给他人使用过,未向他人泄露过密码。中行光华路支行称涉案银行卡没有异常交易情形,银行记录显示刷卡地为河南省荥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开户行信息、银行短信通知、吞卡证明、报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颐在中行光华路支行开立银行卡并签订《领用协议》,双方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交易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从涉案银行卡刷卡地点、郭颐进行挂失、吞卡操作及报案的时间间隔可以判断,该银行卡于2015年10月31日在河南荥阳刷卡交易应为案外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进行的取款,中行光华路支行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交易系郭颐本人持卡取款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中行光华路支行利益,故本院确认该笔交易为伪卡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银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的保障义务,也包括对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的保障义务,即银行须对所发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同时确保交易系统能够识别卡片进而辨识取款人的身份。如存在伪卡交易情形,则表明被盗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银行卡系统存在安全隐患,致使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易被复制且不能被识别,该种情形应认定为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密码泄露非银行过失亦不能改变上述违约行为的性质。此种认定和责任承担除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外,同时亦符合收益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首先,在电子化交易情境下,银行通过便捷化的设施和存取操作,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进而藉此获取了更多的经济收益;其次,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更为了解,其所具有的防范风险和分散损失的力量更为强大,因此相较于持卡人而言,银行在控���风险、防范伪卡交易和分散风险方面均处于更有利的位置,故银行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伪卡交易情况下,除非银行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重大过失,否则银行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行光华路支行并无证据证明郭颐本人对伪卡交易存在过失,郭颐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亦及时采取了挂失和报警措施,不存在因其过失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故中行光华路支行对郭颐银行卡内资金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郭颐要求中行光华路支行支付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路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颐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九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路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