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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18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董建定、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1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告董建定、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另案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董建定名下位于奉化市大桥镇春晖路一弄五幢115室和奉化市南大路曹家畈的房产,暂不宜处置;另案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夏丹名下位于奉化市南大路曹家畈的房产,暂不宜处置;另案查封被执行人董建定名下浙B×××××汽车一辆,暂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董建定、夏丹均去向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执行人董建定、夏丹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案款374096.17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19500元,如被执行人董建定、夏丹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就被执行人董建定名下位于奉化市大桥镇春晖路一弄五幢115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执行人还应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994元,执行费590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18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蒋伟琦

审判员  宣小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