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白尽辉,男,现住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英东,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徐小波,男,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白尽辉诉被告徐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尽辉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10000元,我当日向被告如数给付了借款,被告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小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徐小波在原告白尽辉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尽辉与被告徐小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徐小波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白尽辉要求被告徐小波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尽辉借款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徐小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日 娜
人民陪审员 牡 丹
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乌 日 柴 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