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84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信亮,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周延峰,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刘淑红,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上海天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黄信亮与被告周延峰、刘淑红、上海天峰酒业有限公司、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9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
一、被告周延峰、刘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信亮借款本金315万元;
二、被告周延峰、刘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信亮以本金245万元计自2013年11月1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计自2013年11月2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该款项中应扣除被告周延峰已付的利息69.60万元);
三、被告周延峰、刘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信亮律师费损失42,000元;
四、被告上海天峰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延峰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延峰、刘淑红、上海天峰酒业有限公司、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义务人周延峰、刘淑红、上海天峰酒业有限公司、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黄信亮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本院已查封周延峰名下位于本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号XXX室(562-568号地下1层车位42)、刘淑红名下位于本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周延峰和刘淑红名下位于本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等三处房产,但上述房产均有抵押。本院已查封刘淑红名下沪M9XX**宝马轿车和周延峰名下沪G7XX**别克轿车,但车辆暂无下落。本院还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周延峰、刘淑红、上海天峰酒业有限公司、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数个银行账户,并已扣划发还申请执行人黄信亮人民币409,045.91元。除此之外,暂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执行处置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等财产,然根据财产的现状,处置变现其财产尚需时日,无法在本次执行程序内完成,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9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红兵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