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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10号

410原告孙德友与被告刘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德友,刘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10号原告孙德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权,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乐,男,出生年月日、民族不详,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孙德友与被告刘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友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装饰装修材料合计金额37374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37374元,此后原告对此款曾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373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乐赊购原告的装饰装修材料,尾欠材料款37374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乐给原告孙德友出具借据1枚,金额3737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3737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德友材料款373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35元,减半收取367.175元,由被告刘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