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民初39号原告付××,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发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诉称,原告付××与被告王××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9月28日生育长女王×1,2010年8月2日生育次女王×2,2013年5月25日生育长子王×3。2014年9月3日到元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虽系恋爱后自愿同居生活,但同居时原告年仅15岁,考虑问题不成熟,就草率决定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尤其是被告经常酗酒后,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嫌弃原告,并无端猜疑原告出轨,现原告与被告间感情已破裂。2015年3月15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从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与被告王××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9月28日生育长女王×1,2010年8月2日生育次女王×2,2013年5月25日生育长子王×3。2014年9月3日到元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春节(农历)正月初四,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3月15日原告付××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在庭审中原告付××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自动撤诉处理。从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各行其是。2016年1月2日原告付××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与被告王××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应正确对待婚姻、珍惜家庭。但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各行其是,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虽其于庭审中中途退庭,但至今居住于娘家不愿回家,仍无和好之意,夫妻分居一年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必要。对原告付××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以自己困难无力抚养孩子为由不承担孩子抚养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三个孩子现状即成长的有利情况,三个孩子与被告王××生活较为适宜,由原告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给付三个孩子一定的抚养费。另,在法庭审理中因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未能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但原告付××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与被告王××离婚;
二、长女王×1、次女王×2、长子王×3由被告王××抚养,由原告付××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三个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子女各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发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贵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