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2行初181号原告北京美华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上坡村。法定代表人刘华,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北京尽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守华,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干部。
原告北京美华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予以立案后,向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市国土局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合并,现更名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因此本案被告变更为市规土委。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市规土��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栋、李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16】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美华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上坡村(以下简称上坡村)占地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美华公司退还在上坡村非法占用的12214.97平方米(18.32亩)土地,限期拆除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美华公司诉称:市规土委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实际占地主体是北京市通县京华机床配件厂,美华公司只��北京市通县京华机床配件厂的全资子公司,属于主体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市规土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美华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县人民政府关于西集镇上坡村扩建京华配件厂占用非耕地的批复,证明市规土委要求美华公司拆除的建筑物在1992年就已经存在了,处罚行为不合法,处罚主体错误;2.证明,证明刘华与上坡村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处罚行为不合法,处罚主体错误;3.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处罚行为不合法,处罚主体错误。
被告市规土委辩称:第一,我委具有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第二,我委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第三,我委作出《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正确;第四,我委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美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定期限内,市规土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程序证据:1.立案呈批表,证明我委对美华公司非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我委进行了询问和调查;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证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规定,我委对美华公司占地范围进行了勘测;4.京国土(通州)分局告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我委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履行了送达程序;5.京国土(通州)分局听告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我委进行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并履行了送达程序;6.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及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证明我委履行了听证程序;7.送达回证,证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我委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第二组,事实证据:1.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证明美华公司违法用地事实;2.现场照片和影像图,证明美华公司违法用地事实;3.《西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证明美华公司建设占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规土委提交以下法律法规作为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证明我委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2.《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证明我委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证明我委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美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和市规土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经他人举报,市规土委对美华公司违法占地行为立案调查,同年2月2日和3月8日,市规土委的工作人员对美华公司进行询问和现场测绘,并出具土地报告书,经测绘共计占地12214.97平方米(18.32亩);市规土委于4月14日和5月6日向美华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美华公司申请,市规土委于6月15日举行听证;7月29日,市规土委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另查,1992年,案外人京华配件厂取得原北京市通县人民政府核准的占用非耕地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准许其在上坡村建设厂房,面积为1000平方米;2001年1月1日,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与上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美华公司使用上述京华配件厂所在的土地,并由美华公司缴纳租金,美华公司自2001年开始陆续在涉案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未取得相关用地手续。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据此市规土委对其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有进行查处的职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与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美华公司自2001年起在涉案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未取得用地手续。首先,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建筑物不符合2006年至2020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涉案土地上的部分建筑物建设于2006年之前,在这种情况下,处罚决定要求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明显缺乏合理性;其次,涉案土地上包括案外人京华配件厂建设的建筑物,且该建筑物系京华配件厂取得用地手续后建设,���规土委应当对该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占地进行调查核实,而不能直接在处罚决定中进行一并处理,因此市规土委要求拆除涉案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未对京华配件厂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占地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市规土委于2016年2月1日立案,7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未向法院提交延期的相关证据,视为未履行延期程序。综上,市规土委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16】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天舒
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
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