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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执9-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与刘智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刘智峰,孙士芬,王连国,杨小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03执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行长。被执行人刘智峰,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陵城区徽王庄镇徽王庄村。被执行人孙士芬,女,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连国,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陵城区徽王庄镇徽王庄村。被执行人杨小东,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陵城区徽王庄镇杨集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智峰、孙士芬名下位于八里庄盛世华园A01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窦林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成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