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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79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与张玉梅、菏泽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张玉梅,菏泽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79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

负责人:许向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汝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玉梅。

被告:菏泽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常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现录,菏泽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滨,菏泽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城支行”)与被告张玉梅、菏泽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牟尊岱、李汝言及被告菏泽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录、刘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东城支行诉称,被告张玉梅于2013年9月6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XXXXXXXX3030。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玉梅与我行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该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为500000元,分期期数为12期(一期为一个月)。2014年1月15日,被告菏泽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张玉梅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玉梅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但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4日,尚欠我行本金380000元、利息20910.32元及滞纳金68052.58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玉梅立即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以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菏泽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梅未答辩。

被告菏泽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也属实,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张玉梅向原告中行东城支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约定,被告张玉梅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应当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1月15日,原告中行东城支行与被告张玉梅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500000元,分期期数为12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分期付款额度的7.2%,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36000元;相应的抵押担保合同已生效(合同编号:2014年菏中银东企保字004号);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分期付款”应偿还的本金款项,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4年1月15日,原告中行东城支行与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中行东城支行对被告张玉梅开展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包括因透支产生的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1月18日,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菏泽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4日起,被告张玉梅所持该信用卡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6月24日,所欠透支本金380000元,利息为20910.32元,滞纳金为68052.58元。被告菏泽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交易明细及账单、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被告张玉梅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两份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扣除被告已还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自2015年1月24日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菏泽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菏泽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张玉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张玉梅、菏泽银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凤芹

审 判 员  李继兵

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