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37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住所地:凤城市龙源路**号。
负责人:王再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伟,男,住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海,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丹东市。
被告:凤城市石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城市石城镇。
法定代表人:肖丽芹,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书明,凤城市石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海翔,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魏巍,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海翔妻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凤城市石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城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原告农业银行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丹民三终字第0024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张海翔参加诉讼。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学伟、王立海、被告石城政府委托代理人孙书明、第三人张海翔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是被告石城政府设立的集体企业。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红旗水电站发放两笔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8月10日,一笔贷款34.5万元,水电站以设备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偿还2.8万元,尚欠本金31.7万元。另一笔贷款25万元,红旗水电站以厂房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2013年4月16日,被告石城政府在没有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擅自将红旗水电站以400万元价格出售给张海翔,并签订转让协议。2013年5月8日,红旗水电站办理注销登记,并阐明原红旗水电站的债权债务由石城政府承担,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石城政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7万元及利息,原告对凤城市石城镇水电站抵押的556平方米厂房及相关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石城政府辩称:抵押物已经变卖、转让给张善一,但这种转让是因2010年遭遇50年一遇的洪水,水电站整体受损严重,直到2013年4月,石城镇政府无力修复,在此期间与原告进行沟通,通过电话或面谈的方式研究债权的实现,但原告没有任何措施,无奈通过公告和在电视台发公告,对水电站进行转让,转让行为原告应该是知道的。针对两项债权,是2001年8月10日做的抵押物登记,以厂房和设备为抵押,在抵押期间内原告没有任何措施,至2002年8月10日,原告也未向我方行使任何权利。直到2009年3月10日,原告未主张权利,2009年还的两笔钱是石城镇水电站偿还的,被告不知道,应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现在水电站已经转变为石城镇红旗水电站有限公司,现在的企业法人是合理合法的,是善意取得,与本案不发生任何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石城镇人民政府将水电站出售给案外人张善一,但是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同年4月27日该水电站由案外人张善一又转让给第三人张海翔,当时出售价款为4000000元。2013年5月8日石城镇水电站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这一事实镇政府并不知情,但是对石城镇政府的转制说明的内容被告石城镇政府是认可的。关于原告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是对方下落不明,必须在国家级刊登公告,农业银行在2013年1月23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第三人张海翔陈述:通过起诉状我们才对这个事情有所了解,这个项目是凤城市石城镇政府公开拍卖的,这是2001年贷款,至今已是14年了,我们通过张善一买的,不是通过政府购买的,对这中间的一些事情我们都不清楚,而且所有的证据均没有张海翔的签字,在购买该水电站的时候也没有向我们告知水电站存在抵押,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是善意取得,而且从政府的出售协议和工商注册上看,原债权债务都不是由我们承担,故请求依法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凤城市石城镇水电站原系被告石城政府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于1980年10月7日成立。2001年8月10日,凤城市石城镇水电站和中国农业银行凤城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丹凤)农银借字(2001)第(0209081)号,约定原告向该水电站发放贷款34.5万元,借款用途贷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02年8月10日,年利率为7.6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丹凤)农银借字(2001)第(0209082)号,约定原告向该水电站发放贷款25万元,合同约定的事项内容同第一笔贷款的借款合同。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丹凤)农银抵字(2001)第(0209081)号抵押合同和(丹凤)农银抵字(2001)第(0209082)号抵押合同,约定凤城市石城镇水电站的财产发电厂房和小轮机等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作为借款抵押物。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做出馈赠、转让、出售、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出租、出售抵押物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向双方商定的第三人提存。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号为2039**、房屋坐落石城镇孟家村、建筑面积556㎡、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凤城支行、所有权人石城镇红旗电站),担保借款250000元。在凤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凤工商抵字第(2001)39号】,担保借款34.5万元。办理借款事项和抵押手续均是由中国农业银行凤城市支行东汤营业所经手。上述借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凤城市支行催要,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和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3000和5000元(均为偿还本金345000元项下),余款567000元及利息未偿还。2009年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凤城市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2010年8月19日,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因遇特大洪水歇业停产。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石城政府催收借款,并经凤城市公证处办理了(2011)凤证民字第204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学伟,于2011年3月22日来到凤城市石城政府,向该单位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刘丽在凤城市公证处现场记录上签字。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欠款为借款本金56.7万元,利息124990.75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在辽宁法制报社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其中借款人包括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2013年3月25日,被告凤城市石城镇人民政府发布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拍卖公告。内容为:石城镇政府所属的红旗水电站现予以出售,该电站位于石城镇太阳村四组,共有三台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为600千瓦,总发电量为200万千瓦,原坝体为漫水坝,坝体全长为201.8米,坝高为6米。2010年8月因遭遇特大洪灾,电站坝体损毁严重,现处于停产状态。为合理利用资源,保证资产不流失,使该水电站能够早日恢复生产,现将该电站予以转让,具体要求公告如下:1、起拍价为380万;2、投标者需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当场现金兑现。缴纳保证金后,不参加投标的,保证金不予返还;3、投标者需提交法人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4、不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个人合伙投标;5、有意向的投标者于2013年4月1日前向石城镇政府报名,同时缴纳保证金,逾期视为放弃竞标;6石城镇政府将于报名截止时间后5日内在石城镇政府四楼进行公开招标投标(具体时间另行通知);7、中标者将与石城镇政府签订转让合同,保证金转为定金使用。未中标者保证金全额返还。2013年4月15日,被告石城政府在凤城市广播电视台发布公告出售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2013年4月16日,被告石城政府(甲方)与案外人张善一(乙方)签订红旗水电站转让合同,内容为水电站的产权、经营权属于甲方,经研究决定将该电站整体产权、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该水电站移交给乙方后,由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给予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该水电站移交给乙方后,乙方享有该水电站的权力,并履行相应义务,甲方对该水电站的权利义务随之灭失。该电站转让后,原电站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水电站转让总价款为4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00万元。余款于4月19日前付清。嗣后,张善一又将该水电站转让给第三人张海翔。2013年5月8日,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该水电站工商档案中被告石城政府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凤城市石城镇政府关于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转制登记的说明》,内容为“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原是凤城市石城镇政府投资设立的镇办企业,企业于1980年成立。2013年4月16日,凤城市石城镇政府与张海翔就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转让事宜签定转让协议,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以400万元人民币转让出售给张海翔。转让协议签定之日,张海翔将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转让金已经全部付清,所有转让事宜已经全部办理完毕。至此,凤城市石城镇政府不再是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投资人及管理人,与企业无任何投资管理关系,张海翔是该企业财产的所有人,拥有该企业的全部管理权。根据转让协议,原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的债权债务都由凤城市石城镇政府承担。凤城市石城镇政府本着谁投资谁管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也为了明确该企业的所属关系,同意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转制登记为私营性质的有限公司。原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凤城市石城镇政府根据企业需要,协助该企业办理转制登记事宜。”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张海翔成立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另查明,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办理的房屋和设备抵押并未解除。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3日,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审核证明,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公告中催收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债权资产567000元。该债权资产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债权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在诉讼中,2015年5月18日凤城市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经查凤城市村镇办2000年至今,可查阅的电子档案(录入部分),未发现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有限公司房屋登记记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丹凤)农银抵字(2001)第(0209081)号抵押合同和(丹凤)农银抵字(2001)第(0209082)抵押合同、(丹凤)农银借字(2001)第(0209081)号和(丹凤)农银借字(2001)第(0209082)号借款合同、(2011)凤证民字第204号公证书、他项权证、工商档案、审核证明、辽宁法制报、凤城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凤城市村镇建设办公室证明一份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5月6日,凤城市石城镇政府向工商机关出具的《凤城市石城镇政府关于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转制登记的说明》中明确了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以400万元人民币转让出售给张海翔。根据转让协议,原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的债权债务都由凤城市石城镇政府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凤城市石城镇政府偿还该笔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凤城市石城镇政府将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以4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第三人张海翔,但是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石城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转让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时通知了原告,故本案被告虽然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并不影响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石城政府催收借款,并经凤城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向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本案发生时效中断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实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在辽宁法制报社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中包含了借款人为凤城市石城镇红旗水电站,本金余额为567000元涉案债权,该债权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故该债权催收公告属于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城市石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丹凤农银借字(2001)第020908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
二、被告凤城市石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贷款本金317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按本金34.5万元计息,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按本金32.2万元计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1.7万元计息,按照编号为丹凤农银借字(2001)第020908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
三、如被告凤城市石城镇人民政府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编号丹凤农银抵字(2001)第020981号;编号丹凤农银抵字(2001)第020982号)的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被告凤城市石城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荣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