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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民终124号

马良柱诉王燕、额敏县郊区乡吾守尔台巴斯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良柱,王燕,李五魁,额敏县郊区乡吾守尔台巴斯陶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柱(又名马明祥),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回族,现住额敏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万城,系新疆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审被告):李五魁,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

原审

被告:额敏县郊区乡吾守尔台巴斯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乃,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马良柱因与被上诉人王燕、李五魁、原审被告额敏县郊区乡吾守尔台巴斯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巴斯陶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二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良柱,被上诉人王燕的代理人黄万城,被上诉人李五魁,原审被告巴斯陶村法定代表人马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二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额敏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马良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退还上诉人马良柱。

审 判 长 努斯拉提

代理

审判员 张  玲

代理

审判员 杜 慧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文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