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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193号

苏小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苏小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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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小东,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新乐市。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小东犯���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小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苏小东在正定县南楼乡完民庄村被害人余某家门口西侧,窃走余某红色林肯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小东的供述、王泽阳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行驶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小东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苏小东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小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其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裴卫华

审判员 王英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