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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44号

丁继雷与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王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丁继雷,王兴华,王宝利,任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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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继雷,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公民身份码342201197201307017。

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

被告:王兴华,农民。一审

被告:王宝利,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兴华之子。一审

被告:任美玲,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宝利妻子。

上诉人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继雷、一审被告王兴华、王宝利、任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耿青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梁化成、

代理

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理人王成,被上诉人丁继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龙,一审被告王兴华、王宝利、任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丁继雷一审诉称:其在家中开办一小型板材加工厂生产旋切板,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向其收购板材。该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其向购买一级板材76件、补板44件,价值5856元;2013年3月9日向其购买一级板材140件、补板44件价值9120元。以上合计货物价值14976元,该公司付款4000元,下欠10976元;2013年5月11日、12日,该公司另向其购买一级板材158件,补板33件,价值9543元;2013年8月19日至21日又购买其补板214件,价值9630元。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付向其支付货款9000元。尚欠货款2114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王兴华、王宝利、任美玲共同支付货款2114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宿州市华源木��有限公司、王兴华、王宝利、任美玲一审共同答辩称:王宝利、任美玲只是在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打工,没有偿还货款义务;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未收到丁继雷货物。一审法院认定:丁继雷在自己家中开办板材加工厂,因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需要板材,丁继雷于2013年3月8日至9日向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供货一级板材216件、补板88件,折款14976元,该公司支付4000元;2013年5月11日至12日,丁继雷又向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供货一级板材158件,补板33件,折款9543元;2013年8月19日至21日,丁继雷再次向该公司供货补板214件,折款9630元。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其支付货款9000元,余款2114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王宝利、任美玲在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打工,负责收料、财务。一审法院认为:丁继雷向宿州市华源木��有限公司供货一级板材374件、补板335件,价值34149元,有丁继雷提供录音及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属实。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除已支付13000元外,下欠21149元应当支付。王兴华系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利、任美玲系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均代表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个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丁继雷货款21149元。

二、驳回丁继雷对王兴华、王宝利、任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丁继雷有买卖关系,并拖欠丁继雷板材货款21149元缺乏法律依��。2、丁继雷关于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请求判决驳回丁继雷的诉讼请求。丁继雷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欠款事实有丁继雷自书清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2、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立案的时间早于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所称的日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兴华、王宝利、任美玲二审答辩称:对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是否拖欠丁继雷板材款21149元。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丁继雷主张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其板材款21149元,提供了其自书的买卖清单及多次催要账目的录音,并申请了证人陈某、苏某出庭作证。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对于丁继雷自书的买卖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该清单中载明其于2013年10月14日已支付货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自书证据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但该买卖清单中载明的欠款金额21149元与丁继雷提供的向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催要货款的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录音中丁继雷妻子多次提到欠款数额21149元,王兴华均未否认。仅辩称其到期债权未收回,以致无法支付板材款。且录音中亦可反映陈某、苏某随丁继雷一同催要货款,与陈某、苏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一致。故,丁继雷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上证据,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是否拖欠丁继雷板材款事实成立,货���为21149元。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关于不拖欠丁继雷板材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认可最后一次向王兴华支付货款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4日,证人陈某、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丁继雷多次向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故,丁继雷就本案提出的诉讼为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宿州市华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代理

审判员  梁化成

代理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