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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469号

原告王勤中与被告李得香、刘玉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勤中,李得香,刘玉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王勤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师勇祥,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香,女,汉族。被告刘玉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甘亚姗。

原告王勤中与被告李得香、刘玉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晓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中委托代理人师勇祥、被告李得香、被告刘玉玲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亚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勤中诉称,2015年7月24日19时50分,被告李得香驾驶甘C571**号小型货车与原告王勤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568.69元。

被告李得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被告刘玉玲雇佣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我垫付医药费2320元。

被告刘玉玲辩称,被告李得香是我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9时50分,被告李得香驾驶车牌号为甘C571**号小型货车,沿本市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明路与长春路十字,右转弯驶入长春路慢车道逆向行驶时,该车前部与原告王勤中驾驶的沿长春路由南向北在机动车慢车道直行的无号牌越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勤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得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勤中无责任。原告王勤中受伤后于2015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颈部皮肤裂伤、蝶窦积血、右膝关节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第3、4、7)、颈部损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减少用脑;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7日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得香垫付原告医药费2264.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各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维修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得香在本次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得香是被告刘玉玲的雇佣司机,李得香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刘玉玲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23575.67元(不包括被告李得香垫付医药费用2264.02元)。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共计24010.13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得香垫付医药费2264.02元,原告花费医药费21746.11元)。

被告李得香辩称垫付原告医药费232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李得香垫付原告医药费2264.02元。原告出示的2015年10月12日、10月19日医药费票据金额分别为281.59元、310.98元,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后,既无医嘱,又无药品明细,不能证明是否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而发生的医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8日发生的体检费21元,因发生在住院期间,原告不能解释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2015年10月9日医药费发票金额284.90元,该发票载明为检查血常规、大肝功、肾功、末梢血糖、血脂四项、凝血四项,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与治疗原告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示2015年12月17日医药费发票一张,载明急诊费120.5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2015年7月24日,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87.5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41608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本院根据交通费实际发生情况酌定为48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共计15145元(其中摩托车修理费7635元,衣物损失4860元,头盔损失2650元)。对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头盔2650元的销售发票系原告事故发生后补开的,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刘玉玲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头盔,但原告提供现场照片显示有头盔,对被告刘玉玲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无相关的费用票据,原告出示的照片显示衣物破损,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83.33元,误工138天,共计39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误工138天,但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有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87.5元/天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的收入为年收入10万元,并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发放清单证明每年领取工资10万的事实,同时又提交了2015年的工资表为每月领取工资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不予认定,本院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8000.72元(130.44元/天×138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与原告妻子、被告刘玉玲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赔偿,但因原告妻子并未取得原告授权处理相关赔偿事宜,故该赔偿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勤中各项经济损失100053.85元,其中医药费24010.13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8000.72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480元、财产损失8635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6288.72元,被告刘玉玲赔偿23765.1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得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李得香垫付医药费226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被告刘玉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晓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