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齐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31日生长子王志瑞,2010年3月11日生次子王志祥。婚后发现被告对家族极不负责,对自己的两个孩子不管不问,被告长年在外以打工为名,所挣工钱从没有对家族补贴,偶尔回家也要从原告处要钱。2012年麦收期间,原告与被告手机联系不上,被告下落不明,2012年秋后,原告才与被告联系上,后经追问被告承认在外有同居女人,并再三向原告表白不再与其来往。从2013年3月被告又停机数月不与原告联系,再次下落不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贵院,后贵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裁定书。但半年多过去了,被告仍一直无有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次子王志祥,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及领取结婚证时间;3、王某、王志瑞、王志祥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当庭出示,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三人身份情况;4、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31日生长子王志瑞,现在外地打工;2010年3月11日生次子王志祥,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麦季被告离开家,此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
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齐某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孩子,但自2013年麦季后双方互不联系,且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再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显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长子王志瑞现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视为成年人,依法不再需要抚养;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次子王志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王志祥自判决作出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即30345元(11年11个月×10186元/年×25%=30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志祥由原告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某支付儿子王志祥抚养费3034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 森
审判员 王子明
审判员 杨 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国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