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2315号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峰,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十铺支行行长。
被告:陶坤,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陈乃峰,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陈玉安,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陶坤、陈乃峰、陈玉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坤、陈乃峰、陈玉安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陶坤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2日,被告陈乃峰、陈玉安为陶坤贷款作连带担保。债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陶坤于2010年1月3日结清了2009年12月29日前的贷款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被告陈乃峰、陈玉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合法经营;3、被告陶坤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陶坤向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是2012年5月12日,被告陶坤已将该笔贷款2009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结清;4、被告陈乃峰、陈玉安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乃峰、陈玉安自愿为被告陶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颍上县五十铺乡蒋王村村民委员会及颍上县五十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贷款逾期后,贷款人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债款,被告久拖不还。被告陶坤、陈乃峰、陈玉安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原告当庭进行陈述及举证,法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陶坤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如借款人逾期不清偿债款,应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违约罚息,被告陈乃峰、陈玉安对陶坤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间,被告将债款的2009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还清。债款到期后,经贷款方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被告陈乃峰、陈玉安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坤及被告陈乃峰、陈玉安之间分别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该金融借款合同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陶坤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陈乃峰、陈玉安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债款到期后,被告陶坤、陈乃峰、陈玉安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陶坤支付债款本息和违约罚息并主张被告陈乃峰、陈玉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坤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债款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自2009年12月30日算起至该债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违约罚息按月利率4.725‰计算,自2012年5月13日算起至该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乃峰、陈玉安对上述债款本息及违约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陶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允
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
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