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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67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邹宁、臧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邹宁,臧贝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被告邹宁。被告臧贝贝。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邹宁、臧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黎、司英杰被告邹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经被告邹宁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2015年2月27日被告邹宁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对于被告邹宁在原告处的债务,其配偶被告臧贝贝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邹宁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409286.5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万元,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9286.59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邹宁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864元;合计432150.59元;3、判令被告臧贝贝对被告邹宁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被告邹宁辩称,现在无业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臧贝贝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对借款什么都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邹宁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8140220145001)。约定:原告向被告邹宁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被告邹宁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邹宁连续3个月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邹宁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偿付应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邹宁全数负担。被告臧贝贝系被告邹宁配偶,其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邹宁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邹宁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50227680010),作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邹宁提供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11.2%。被告邹宁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邹宁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邹宁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偿付应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邹宁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邹宁未按约定还款,发生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13920.74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28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贷款附属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邹宁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邹宁连续3个月逾期还款,已构成《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邹宁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邹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864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贝贝与邹宁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臧贝贝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邹宁所负授信协议/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臧贝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宁、臧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920.74元(该数额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邹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2864元。

三、被告臧贝贝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2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0702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邹宁、臧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全

审判员  王思清

审判员  蔡爱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