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91号原告慈溪市宗汉慈凯冲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负责人陈巨洲,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陈锡清(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宗汉慈凯冲件厂(普通合伙)工作人员。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郑茹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帅(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丽娜(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翠艳。
原告慈溪市宗汉慈凯冲件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慈凯冲件厂)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作出编号为080419503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翠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凯冲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清,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帅、潘丽娜,第三人张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根据原告慈凯冲件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8月8日作出编号080419503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原告慈凯冲件厂与第三人张翠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4日,第三人张翠艳在冲床车间操作冲床时,左手扶着产品,不慎被冲到手,后送至宗汉医院,经诊治为左拇指挤压伤。被告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该次伤残事故为工伤。被告社保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DR诊断报告、李正华证人证言、劳某同各一份,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2.工伤事故调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经办人员已经在工伤事故调查单中签字同意按工伤相关规定处理的事实;3.编号08041950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张翠艳的伤残事故认定为工伤,原告签收该决定书的事实;4.规范性文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用人单位认为是非工伤,需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第三人所受伤残属于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况。
原告慈凯冲件厂起诉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5年8月8日作出编号08041950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第三人受伤并非原告造成的,是其故意违规操作而受伤。为此,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8日作出的编号080419503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慈凯冲件厂及第三人张翠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社保局答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其职工张翠艳于2015年5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病历资料、劳某同、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同年7月28日,原告经办人员在工伤事故调查单中签字同意按工伤相关规定处理。被告经过调查取证,核实了相关情况后于2015年8月8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翠艳受伤事故为工伤。2.张翠艳受伤事故事实清楚。张翠艳于2015年5月24日在原告冲床车间操作冲床时,左手扶着产品,不慎被冲到手,事后被送至宗汉医院,经诊治为左拇指挤压伤。3.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举证证明张翠艳受伤系非工伤,且其经办人员在工伤事故调查单中签字确认同意按照工伤规定处理,同时根据被告调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翠艳未作书面述称,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所受伤残属于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慈凯冲件厂及第三人张翠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而《工伤认定办法》,系现行有效的规章,可参照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的职工即第三人张翠艳在原告的冲床车间操作冲床时,左手扶着产品,不慎被冲到手。当即被送至慈溪市宗汉医院医治。经诊治,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2015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居民身份证、病历资料、劳某同、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2015年8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翠艳该次伤残事故为工伤。同年8月15日,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会计杨冬英。另查明,第三人张翠艳在工伤事故调查单上签名同意认定书由单位代为签收,并于2015年8月16日从原告处领取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对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第三人该次伤残事故符合上述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慈凯冲件厂提出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其故意违规操作所致等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系自残所致,且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庭审中亦认可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描述的第三人伤害发生经过。因此,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原告慈凯冲件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受理了原告申请,并经调查审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8月8日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该次伤残事故为工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080419503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宗汉慈凯冲件厂(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慈溪市宗汉慈凯冲件厂(普通合伙)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穆 勤
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
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