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刑终388号

施安银、熊某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安银,熊某某,熊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安银,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厨师,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宁夏佳通轮胎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月8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安银、熊某某、熊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宁0121刑初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安银、熊某某、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福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安银、熊某某、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施安银系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甲的继父,继父子关系始于2004年。2011年冬,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同在永宁县×××餐厅打工时相识。后被告人熊某某与刘某1的女儿章某1某相识并处对象。2012年6月,被告人施安银将承包地流转后从中宁县搬至永宁县与被告人熊某某一起租房居住,并与刘某1相识,且经常在一起吃饭。2013年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施安银冒充宁夏回族自治区×××局长和×××厅长身份,利用熊某某与章某1某找对象的关系,与刘某1以亲家关系相处。期间,被告人施安银以给章某1某办理工作,给刘某1办理退休手续、开设物业公司为由,多次骗取刘某1现金10万元。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施安银系农民,在被害人章某1某追问时却始终隐瞒未说明,且与章某1某等人一起按施安银的安排以招工先扶贫为名到固原市×××捐旧衣服,以军训的名义与章某1某等人在滨河大道跑步,使被害人刘某1对施安银的领导身份进一步确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施安银、熊某甲、熊某某身份情况;(二)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5日,被害人刘某1向永宁县公安局报案,称被自称是×××厅长的施安银以给女儿章某1某找工作,给自己办理退休手续、设立公司为由,从2013年8月份至今,骗取现金12万余元;(三)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8日,银川市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朱某某、王某某、邓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加油站附近将网上追逃人员施安银抓获;2015年12月15日14时,被害人陈某1、陈某2等人到永宁县×××小区找到熊某某,将其扭送到永宁县公安局;2016年1月8日,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在银川×××有限公司轮胎车间将熊某甲抓获;(四)情况说明三份,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管理局在全区×××系统无名为”施银安”、”施安银”的干部;×××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无熊某甲相关信息;熊某甲自2014年2月在银川×××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五)×××局卫生合同契约,证实2013年12月5日,证实被告人施安银伪造×××局卫生合同,内容为:施安银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将自治区×××局五区卫生面积共9416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刘某1,施安银收到刘某1定金1.5万元,甲方按月支付刘某184744.00元;(六)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实章某1名下的建设银行卡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通过ATM机取款共7.05万元;章某1名下的工商银行卡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通过ATM机取款共4.9万元;章某1名下的建设银行卡自2015年3月7日至同年7月24日,通过ATM机取款共3500.00元;(七)欣欣物业、×××公司成立演讲稿,证实施安银为欺骗刘某1为其写的演讲稿;(八)证人章某1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冬季开始,施安银以×××局长身份,以帮助刘某1办理退休工作、设立保洁公司和帮助章某1某、张某某儿子单某1某找工作为由,多次从刘某1、张某某处骗取现金,在找工作中,施安银的继子熊某甲伪装身份,帮助施安银骗取钱财,继子熊某某帮助施安银到刘某1家中取过三、四次现金共计1万元左右;(九)证人章某1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熊某某时,他说叫施某某。其母亲认识了施安银,施安银对其母亲说自己是×××局长,能给其找到工作,就经常到其家中拿钱。从2013年到2015年,其见过有十几次。最多一次打电话来要5000.00元,其与熊某某一起到永宁县×××门口将钱交给了施安银。2013年冬天,施安银说招工要先扶贫,让其与熊某某、单某1某多次到固原等地捐旧衣服。其与熊某某走的近一些。其怀疑过施安银的身份,就问熊某某:”你父亲在哪儿上班?”他说:”不知道”。其骂熊某某:”你家人都是骗子”,熊某某听了就不说话。其与熊某某两三天见一次面,其每次都问熊某某他爸是干啥的,他都说不知道他爸是干啥的,有时问的当紧了,他就说施安银可能是×××局长。熊某某当着其面给施安银打电话问他爸爸是不是×××局长,施安银说就是的;(十)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其在永宁县×××食府打工时,认识了厨房配菜的施某某,其当时不知道他叫熊某某。熊某某的父亲从中宁县来看他时,其请他们一起吃了饭,施安银自称叫施银安。2012年6月底,施某某的父母搬到永宁县租房居住。2013年8、9月的一天,其在街上见到施安银,闲聊时施安银说能给其办理退休,第二天向其要了六张照片。过了三四个月,施安银说其年龄不够,需要花钱找人,向其要了2400.00元。2013年4月,施安银说能把其女儿办到×××局上班,向其要了4000.00元。后来就经常以手续费的名义不停的向其要钱。后来施安银有几天不在家,他家里人说他被双规了,其与熊某某到银川找,在一汉餐馆见了施安银,他说被双规了,有人保了他才能出来,要按时回去。11月初施安银回来了,在家待了二十天左右。其请施安银吃饭时,施安银说给其开办一个物业公司。过了几天,就说办公司要手续费,不停的要钱,都是一千、两千、三千的要,具体哪次给了多少其不记得了。要的钱哪是办公司的,哪是给其女儿办工作的也不记得了。2014年12月底,熊某某说施安银打电话来说被双规了。其给施安银打电话问咋回事,施安银说与他大儿子熊某某把别人的挖机扣了,被人告了,他被双规了。过了几天,他大儿子回来了,其问熊某甲:”你被放出来了”?熊某甲”嗯”了一声。快过年时,施安银回来了,说自治区某领导先把他大儿子保出来,现在才把他保出来。后来又一直向其要钱。熊某某帮施安银到其家中拿了大约四五次,共有八九千元。熊某某到其家中拿钱时说过:老要钱着呢,怎么一件事也办不成。熊某某通过微信给其说过:如果办不成事,就不要给钱了。其只记得给了施安银共计有12万元左右。(十一)被告人施安银于2016年2月18日在银川市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供述,证实2014年,其冒充自治区×××厅长,以介绍工作之名,骗取刘某1现金十余万元;(十二)被告人施安银在永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其因土地流转后就到永宁县城与熊某某居住,经熊某某介绍认识刘某1,其对刘某1说到永宁打工,施某某与刘某1女儿章某1某找对象,刘某1要求给熊某某、章某1某安排工作。一次在吃饭时其说到×××上班并当上了厅长,他们就信了。其给刘某1说将章某1某的工作安排到×××厅,只需要花1000.00元左右的手续费。2013年通过刘某1为其女儿章某1某、张某1的儿子单某1某、陈某1的女儿陈某3、儿子陈某2找工作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四千到五千元。骗熊某甲说银川有一套住房,说将熊某甲弄到××集体上班,让熊某甲对女方说买的东西是其从单位拿的,为了促成熊某甲的婚事。熊某某不知刘某1让带钱干什么,熊某某还让其实打实的来,其给熊某某、熊某甲说其是厅长;(十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施安银是其继父。2012年4月,其在×××食府打工认识刘某1,通过刘某1认识了刘某1的女儿章某1某,并与章某1某谈对象。过年拜访,女方家人不同意。2013年4月的一天,其与继父施安银到刘某1家拜访,刘某1说章某1某没工作,其继父答应帮章某1某找工作。第二天,施安银说让章某1某到自治区×××上班,说需要手续费,没说数额,第二天刘某1给其继父送了钱,其不知道多少。刘某1让其给施安银代了四次钱,一个八千多元。其继父施安银帮其、章某1某、单某1某找工作,没有收其手续费,收了另外二人手续费,两家共有三万多元,是章某1某和单某1某两家平摊的。施安银对其说在自治区×××上班。其不知道施安银在哪里上班。后来在刘某1家吃饭,施安银说当厅长了。其认为施安银能帮章某1某、单某1某安排工作,因为是自治区×××厅长。其觉得施安银能帮其找到工作,因为现在都在走后门;(十四)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施安银帮助刘某1办理养老保险和帮助章某1某找工作,其没有见过施安银从刘某1处收现金。后又帮助陈某3找工作,其没有见过施安银收陈某3父亲的现金,期间施安银自称是×××领导,称熊某某在×××工作,其在×××工作,其虽明知施安银欺骗对方,但未揭穿施安银的谎言。

二、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施安银冒充自治区×××厅长,通过刘某1介绍,以给被害人张某1的儿子单某1某安排工作、给张某1的丈夫单某1评职称为由,多次骗取张某1现金35100.00元。被告人熊某某隐瞒被告人施安银的真实身份,与单某1某等人一起按施安银的安排以招工先扶贫为名到固原市×××捐旧衣服,以军训的名义与单某1某等人在冰河大道跑步,使被害人对施安银的领导身份进一步确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宁夏×××人事通知单、干部人事公文和密文单,证实被告人施安银伪造宁夏×××通知,通知单某1某于2014年6月6日至该单位报到;(二)自治区×××收据,证实被告人施安银伪造自治区×××收据,收取张某1现金1000.00元;(三)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4年张某1从其银行账户取款四次共计6000.00元;(四)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通过刘某1夫妇认识施安银,施安银自称叫施银安,一起吃过几次饭,施安银自称是×××局长,并说能帮助其子单某1某安排工作。同年8月,施安银给刘某1说把其子单某1某安排到×××院上班,需要手续费,其通过刘某1给了施安银4000.00元。后又说让单某1某、章某1某、熊某某扶贫,要了几次都是一两千元,具体几次记不清了。还有一次到其家中要了3800.00元。后又说名额让别人占了,重新往××系统安排,又向其要了4200.00元。后又说能给其丈夫评上职称,第一次向其要了1800.00元。2014年10月,施安银说请永宁县某县长的妻子吃饭,在永宁县×××餐厅其与刘某1夫妇、熊某某一起参加,施安银带来一个女人,介绍说是某县长的妻子(冒充),其给了这个女人1万元。2015年1、2月份,施安银向其要过2000.00元的扶贫款。其问熊某某:你爸爸到底是干什么的?熊某某说:我爸爸说他在那个地方呢。在喝酒过程中,熊某某对施安银说:你能办成就办,办不成就算了,老问别人要钱着呢。施安银骗其现金约6万元;(五)证人单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与章某1、刘某1夫妇二人吃饭时认识了施安银和熊某某,刘某1介绍说施安银是自治区×××局长。后其妻子张某1说老施能帮其子单某1某找工作,但要四千元手续费。其在银行取了4000.00元给了其妻子。2013年8月的一天,其与妻子在银川逛街时,施安银给其妻子打电话说单某1某能进宁夏回族自治区×××厅上班,他当晚请区、县领导吃饭,打点关系需要4200.00,其夫妇凑了3800.00元给了施安银,又送施安银到银川×××清真寺,见他进去了。后来在刘某1家吃饭时其妻子将剩余400.00元交给了施安银。后来,施安银以招工需要扶贫等理由不断要钱,其将钱交给其妻子通过刘某1给施安银的。后来又说某县长能帮忙,但要2万元。其给了其妻子1万元。2014年6月的一天,施安银到其家中拿走3700.00元,理由其记不清了。2014年暑假期间,其妻子说施安银说单某1某上班前要军训,要了军训费3700.00元,后来又要了两次军训费,每次一千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然后没有军训,也没有消息。后来其妻子说老施能帮其评上职称,两次要了3700.00元。2014年底,施安银说年底单位给单某1某发一两万奖金,先要上税,又要了两次钱,每次都是几百元。后又说单某1某没有扶贫,被查出来,要了2600.00元扶贫款。2015年,施安银断断续续要了几次钱,记得一次1200.00,几百元的还要了几次,其不相信了,但为了避免夫妻吵架,就没多问。2015年12月12日,其妻子回来告诉其受骗了。熊某某与单某1某、章某1某一起到同心县×××下乡扶贫两次、到永宁县×××两次、到×××县一次;(六)证人单某1某的证言,证实其母张某1说施安银是×××的领导,能帮其找到工作。期间让其体检,还让其与章某1某、熊某某到××县、××县、××县等地扶贫,去了没干什么,都是熊某某给施安银打电话说到地方了,施安银说能定位,然后就回来。还让其军训,每天就是沿×××往滨河大道跑步,也说能用手机定位。有一次,其母亲让其给送钱,送到刘某1家楼下,熊某某下来把2700.00元拿走的,说是去银川给他爸爸送钱。有几次其母亲都说其快上班了,但至今都没上班。自2013年到2015年,熊某某的父亲一直向其父母要钱,具体数额其不知道;(七)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施安银冒充×××厅长,以给张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张某1现金,熊某某从其和张某1处拿了部分手续费给施安银;(八)被告人施安银的第二次供述,证实其给刘某1说其是×××厅长,刘某1让其为章某1某找工作,后与刘某1吃饭时认识张某1,张某1也让给其儿子单某1某安排工作。后,其以介绍工作为名,一共向刘某1、张某1两家要了四次钱,骗取现金四、五千元,其中包括答应给张某2恢复工作,向张某2要了1200.00元,所得现金都用于日常花销;(九)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继父施安银在刘某1家吃饭时遇到张某1。张某1让施安银为其子单某1某找工作。施安银就答应了。之后就是施安银与张某1私下交易,施安银收了多少钱其不知道,但手续费是单某1某和章某1某两家平摊的,两家手续费共三万多元,施安银为其找工作,没有收其手续费;

三、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施安银冒充自治区×××厅长,通过刘某1介绍,以帮助被害人刘某2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刘某2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18日10时40分,刘某2向永宁县公安局报案称,施安银以帮助其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1万元;(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8月4日,刘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1万元;(三)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施安银冒充×××厅长,以帮助刘某2办理工作调动为由,通过其骗取刘某21万元;(四)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工作。2013年6月的一天,在其姐姐刘某1家见过施安银,吃饭时施安银说能帮其调动工作。大约过了一个月多后,刘某1打电话说施安银给其调工作,但需要1万元,其怀疑过,但因为刘某1是其亲姐姐,其将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其侄女章某1某,由刘某1将1万元交给施安银。其至今未调动工作;(五)被告人施安银的供述,称其没有帮刘某2办理调动工作的事情,其不知道此事。

四、2014年年底,被告人施安银冒充自治区×××厅长,通过刘某1介绍,以帮被害人刘某3找工作为由,骗取刘某3现金30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0日11时30分,刘某3向永宁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年底,施安银以帮助其办理工作为由,骗取现金3000.00元;(二)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施安银以帮助刘某3办理工作为由,通过其骗取刘某3现金3000.00元;(三)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其三姑刘某1打电话说认识一个人,能帮其找到工作。后刘某1约其与施安银一家四口在餐厅吃饭,在餐桌上其将三千元交给刘某1,刘某1当着施安银一家人的面将钱交给了施安银。后一直没有音讯,现在才知道被骗了;(四)被告人施安银的供述,称其没有给刘某1的侄子办理工作,不知道有此事。

五、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施安银冒充自治区×××厅长,借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陈某3的恋爱关系,以给被害人陈某3、陈某2介绍工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1、陈某3现金35580.00元。被告人熊某甲明知施安银是农民,以领导干部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陈某1、陈某3现金,在陈某3追问时隐瞒了真相,对被告人施安银欺骗陈某3父母给其与陈某3订婚,届时又编造自己被双规、脚受伤等理由哄骗、推托的事实加以掩饰,致被告人施安银顺利地骗取了被害人现金。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30日,陈某1向永宁县公安局报案称,被自称是自治区×××厅长的施银安以给其女儿陈某3、儿子陈某2安排工作为由,多次骗取现金共5万余元;(二)×××院干部培训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施安银伪造×××院干部培训通知书,内容为:陈某2同志你与2015年8月2日到我院报道;(三)陈某1书写的记账明细,内容为2015年4月18日到12月9日,陈某1共给付施安银现金35580.00元;(四)陈某3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陈某3从其银行卡中取款共计2.74万元;(五)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1住在同一小区。以前同在×××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过。2014年天气还暖和的时候,一天中午快下班时,其开电瓶三轮车拉过一个五十岁左右中宁口音的男子到望远镇×××找陈某1,其看见陈某1与该男子在大门另一侧距其有三四米远的地方说话,说的过程中陈某1给那人一沓钱,这人拿上又说了一会话,陈某1看见其就过来打了招呼。其又将此人拉回永宁县城;(六)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在小区门口的商店里认识施安银。施安银说他是包工的。后来就说让他大儿子熊甲与其女儿陈某3谈对象,后来熊某甲与其女儿见了面。他当时说是包小工程的,他儿子在橡胶厂上班。又过了几天,施安银请其吃饭,施安银介绍其认识了刘某1夫妇和张某1。从餐厅出来,施安银说他是×××厅长,并拿出一个胸牌,上面是:×××厅长施银安,其心里就踏实了,催着给女儿订婚,施安银以工作忙、出差、脚崴了在固原住院等理由推托,每次不能举办订婚仪式时,熊某甲说的理由也和施安银说的一样。其女儿与熊某甲谈对象的过程中说熊某甲工作不太好,施安银就说给熊某甲往×××集团调动,还说要参加考试,过了十几天,熊文某甲出现了,就说他在×××学习了。2015年3月,施安银又说找的副县长要了一个×××局的指标,给熊某甲往×××局安排工作。其让施安银将×××的指标给其儿子陈某2,施安银答应了。后来还说把其女儿的工作调到×××局,还说能给其妻子办理退休手续。此后施安银以各种理由不停的向其要钱,骗取其现金约五万元;(七)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的时候,其在小区门口的商店认识施安银,施安银说他是包工程的,在永宁有两套营业房,在银川市有三套住房,还说他在贺兰县包了一百五十亩地盖楼。后因熊某甲与其女儿找对象,其提出看房子,施安银就推拖有事。每次施安银说他是厅长,他妻子和三个儿子都在场,都没有反对,也没人给其提醒。其女儿问过熊某甲,熊某甲也说他爸爸是厅长。期间其与施安银商量让熊某甲与其女儿陈某3订婚,每次说好订婚,到时施安银就说有事,有一次还说脚崴了,熊某甲也说他爸脚崴了,他在伺候。下一次说好订婚,到时又说有事,还是订不成婚,这一年当中约定订了有十五次婚,都没订成。拖到2015年12月,其催着订婚,施安银说在×××宾馆订。当天12点,亲戚都来了,施安银说被双规了,其丈夫到×××宾馆看了,回来说被骗了。一年多来,施安银从其丈夫陈某1处骗取现金约五万元,有些钱陈某1都记了账;(八)被害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其母亲说认识施安银,让其和熊某甲见面处对象。见面后,施安银说他家在银川有三套住房,永宁×××有两套营业房。之后其与熊某甲处对象。一次在施安银家吃晚饭回来时,施安银拿来一个胸卡,上写:×××厅长施银安,还有他本人的照片。后,其发现施安银出门坐公交车,还发现施安银早晨在其小区门口的商店打麻将。其问熊某甲:”你爸爸是干什么的?是不是在×××厅上班”?施某甲说:”就是的”。还说他去他爸爸单位食堂吃过饭。后其家人催着其与熊某甲订婚,其提出看房,但约定去看时,熊某甲说他爸爸脚崴了,就推掉了。过了两天,施安银到其家中说给×××厅的董事长送了六万元钱,给熊某甲往×××调工作。之后十天熊某甲就不回家了,其每天与熊某甲通电话,熊某甲说其在平罗学习考试。后熊某甲不多在永宁住,一周回来两三次,说他在×××当调度。这期间我家两次催着订婚,他们都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施安银以为其和陈某2找工作,不停的向其父亲要钱。期间几次催着订婚都被他们推了。2015年12月份,说好在×××宾馆订婚,当天十一点多,熊某甲给施安银打电话,施安银又说被双规了。其打电话问熊某甲,他说与施安银在×××宾馆被人举报了,有人用手铐将他爸爸带走了。刘某1与其父亲一起到×××宾馆看了,才知道被骗了。一年多,施安银冒充自治区×××厅长,以帮助其母亲办理退休手续,帮助其与陈某2找工作为由多次骗取其父亲现金五万多元。熊某甲说他叫施某甲,但他的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熊某甲,其问过熊文刚,他说是他爸爸办的,他也不知道;(九)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在内蒙古×××化工上班。2015年春节其回家,熊某甲与其父亲来拜年,其才知道姐姐陈某3和熊某甲找对象,施安银说在固原包了工程。春节过后,其回到单位上班。3月份,其父亲打电话说施安银给其找了工作,让其到××局上班,先回来体检。其辞了工作回来等着上班,也没体检,其父亲说施安银从×××市将体检的手续办好了。施安银有时到其家中吃饭,经常提一些当官的人名,也经常在吃饭时,听刘某1称施安银为施厅长。5月以后的一天,施安银到其家中说办事的人被双规了,××局的工作难办,问其是去×××还是去××部门,还说熊某某在贺兰县×××当主任,工资三千元,××是满山跑,每月六千元工资,其说去×××。后施安银说其名字挂在××局,到×××要交罚款,其父亲给了施安银钱,其不知道给了多少。其在家中经常见施安银到其家中来拿钱。有一次其听施安银对其父亲说给别人送了5000.00元,给到娃娃手里了。其听姐姐陈某3说熊某甲在×××上班,他俩说订婚的次数多了,都以各种理由推掉了;(十)被告人施安银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其通过为刘某1的女儿章某1某,张某1的儿子单某1某、弟弟张某2、陈某1的女儿陈某3、儿子陈某2等人找工作,需要手续费为名骗取现金四、五千元;(十一)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熊某某先到永宁一餐厅干厨师,其父母来看了他一次,三天后将家从中宁搬到永宁,其就跟着来到永宁,一直在干厨师。一次,熊某某叫其到刘某1家吃饭,吃饭时,刘某1称呼施安银为亲家,后刘某1经常到其家中让施安银为其办事,其问刘某1办啥事,刘某1说给她办养老保险和孩子工作的事,没听说要钱。后来听刘某1称呼施安银为施局长,其不知道咋成了施局长,其也没过问。2014年9月,施安银说让其去相亲,通过开商店的老钱引见,其与陈某3见面,其看上陈某3了。施安银对陈某3父母说家里有房有车,不用陪嫁。此后其与陈某3处对象。相处了一个星期,施安银与其到陈某3家提亲,施安银说他当上×××局长了,其不知道施安银什么时候当上局长,但没敢说出来。从陈某3家出来,其问施安银:”你的局长是从哪里来的”?施安银说:”我的事情不用你管”。后来有一次,其与施安银到陈某3家,施安银给陈某3家人说在银川××小区有三套住房,在永宁有两套营业房,其知道施安银在说谎,其想如果施安银安排好了就结婚,安排不好就上班。第一次陈某3家人催着订婚,其打电话问施安银,施安银说他脚崴了,让其对陈家说其在伺候施安银。其就在电话中按施安银教的说了。实际其在单位上班。其去陈某3家买的礼品,施安银就让其说是在施安银单位拿的。陈某3家催着订婚,其与陈某3有好多次约定订婚都被推掉了,都是施安银推的。陈某3还嫌施安银不给她家办事,其也问施安银事情办的咋样了?施安银说不让其管。有两次,陈某3的爸爸让陈某3取钱,其陪着陈某3到农业银行的取款机上取过钱,陈某3将钱给了陈某1。其没见施安银从陈某1手中拿钱。后来陈某3嫌其工作不好,让施安银给换工作,施安银当时答应了。后来陈某1和陈某3催着订婚,施安银让其推说在石嘴山学习考试,后来施安银让其说在×××上班,其照办了,实际其还在××厂上着班。2015年12月15号,施安银给其打电话说订婚,让其回来。到了时间,施安银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对陈家说他被双规了,其就按照施安银教的说了,然后就回厂里上班了。

六、2015年8月,被告人施安银冒充自治区×××厅长,通过张某1介绍,以帮被害人张某2找工作为由,骗取张某2现金12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3日,张某2向永宁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8月份的一天,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自称是区×××厅长的施安银,以帮助张某2恢复公职为由,骗取现金一千三百五十元;(二)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施安银以给其弟弟张某2办理恢复工作之名,骗取现金1250.00元;(三)被害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其姐姐张某1几次给其说认识宁夏×××厅一个姓施的厅长,能其给解决回×××局上班的事情,其说试试看。一天早上,张某1给其打电话,其到×××街口将一千三百五十元交给施安银,但其工作并没有恢复。后其上网查了,×××厅没有姓施的厅长,其知道上当了;(四)被告人施安银的供述,证实其冒充宁夏×××厅长,以帮助张某2恢复工作之由,骗取现金一千二百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施安银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诈骗作案六起,数额184880.00元,同时,被告人熊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两起,数额135100.00元,被告人熊某甲参与诈骗作案一起,数额35580.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且其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甲隐瞒被告人施安银的真实身份,帮助被告人施安银实施诈骗,为诈骗犯罪的得逞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参与第一起诈骗犯罪的事实,因被告人熊某甲不予供认,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其参与实施了诈骗,故对该起指控,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第一、二起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因被告人施安银不予供认,再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施安银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施安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熊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施安银、熊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110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35100.00元;被告人施安银退赔被害人刘某21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3300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1200.00元,被告人施安银、熊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135580.00元。上诉人施安银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隐瞒施安银的真实身份,也没有帮助施安银诈骗被害人135100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熊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给被害人说过施安银是厅长,其没有诈骗陈某135580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检察人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熊某某到永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永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熊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安银、熊某某、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施安银诈骗六起,数额184880元;上诉人熊某某诈骗两起,数额135100元;上诉人熊某甲诈骗一起,数额35580元,三人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对三上诉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熊某某、熊某甲隐瞒上诉人施安银的真实身份,帮助上诉人施安银实施诈骗,为诈骗犯罪的得逞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上诉人熊某某、熊某甲减轻处罚。上诉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施安银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熊某某、熊某甲提出的其没有隐瞒施安银的真实身份,帮助施安银实施诈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被害人刘某1、张某1、刘某2、刘某3、张某2等的陈述、证人章某2、单某2、苏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以及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施安银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刘某1等人钱财,上诉人熊某某、熊某甲向被害人隐瞒施安银的真实身份,帮助上诉人施安银骗取被害人钱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施安银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一审判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档内,充分考虑其诈骗起数、数额以及具体的情节,判处其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熊某某的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虽未予认定,但一审判决根据其诈骗起数、数额及从犯地位等情节对其进行量刑,量刑适当,故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琳巧

审判员  何文波

审判员  黄 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