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678号
原告:张元红。
委托代理人:罗超英,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梅艳,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粮道街中学,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华中村**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文,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丹,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元红与被告武汉市粮道街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超英、被告武汉市粮道街中学委托代理人王斌和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红诉称: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学校不知为何不安排张元红工作,当时正值女儿读初三无人照顾,2011年12月26日张元红提出请假申请,学校口头批准三个月假期,但2012年春节过后,学校又通知张元红上班,否则停发工资,并于2012年3月份以后停发张元红工资。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底张元红多次找学校要求上班,学校不安排张元红工作,于2015年1月辞退张元红,仅发辞退费14237.1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武汉市粮道街中学补发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177440.56元(如不能补发工资,要求支付生活费33150元、失业金2184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8388.98元。
被告武汉市粮道街中学辩称:张元红由于旷工,武汉市粮道街中学已于2015年1月12日辞退张元红,张元红明确表示同意学校的辞退决定,并领取了辞退费14237.10元。张元红与武汉市粮道街中学是人事关系,张元红按照劳动法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张元红在仲裁时没有该项仲裁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项诉讼请求。张元红请假未获批准后一直没有上班,武汉市粮道街中学停发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元红主张最低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市粮道街中学为事业单位,仅需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没有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在辞退张元红后,应武昌社保局的要求,为张元红补缴了2006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失业保险,此时,失业保险待遇申报备案期限已经届满,张元红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后,只能在辞退费和失业保险金中选择一项,张元红已领取辞退费,不能再主张失业保险待遇。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元红是被告武汉市粮道街中学高级教师,武汉市粮道街中学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11年12月26日张元红由于女儿读初三需要照顾、住处离工作单位较远,提出请假申请。武汉市粮道街中学没有批准张元红的请假申请,通知张元红到学校上班,张元红予以拒绝。2012年2月22日武汉市粮道街中学向武汉市武昌区教育局报告,张元红自2011年8月以来,在学校双向选择、竞争上岗中落聘,不服从学校安排到其他兄弟学校交流或到社区工作,一直以各种借口不来学校上班,申请停发张元红工资。武汉市武昌区教育局批准后,2012年3月份起,武汉市粮道街中学停发了张元红工资。由于张元红未按时到学校上班,武汉市粮道街中学报武汉市武昌区教育局批准,于2015年1月12日决定辞退张元红,并将辞退决定通知张元红,向张元红发放了辞退费14237.10元。应武昌社保局要求,2015年7月武汉市粮道街中学为张元红补缴了2006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失业保险费。2015年9月22日张元红申请人事仲裁,要求裁令武汉市粮道街中学补发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工资173400元。2015年11月31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54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张元红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元红、武汉市粮道街中学均提交的《关于给予张元红辞退处理的决定》、《关于给予张元红辞退处理的批复》、《关于张元红辞退费的发放证明》,张元红提交的《武汉市粮道街中学2011年2月在职工资》、《社会保险费明细查询单》,武汉市粮道街中学提交的《关于申请停发我校张元红老师工资的报告》、《义务教育学校在职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武汉市武昌区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元红是被告武汉市粮道街中学高级教师,是专业技术人员,与该校存在人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程序上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有在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事业单位应当发放辞退费已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中作了规定,劳动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人事争议中不再适用。武汉市粮道街中学已经依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发放辞退费,张元红依据劳动合同法继续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张元红在仲裁中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对张元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教育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占用学校编制而不在学校工作的人员,要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为其支付工资。张元红为武汉市粮道街中学在编高级教师,请假未获批准即不予上班,没有为学校提供劳动,不得要求支付工资。《湖北省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是规范待聘人员生活费问题,张元红请假未获批准,自行脱离工作岗位,不属于待聘人员,该办法并不适用于本案,对张元红主张支付工资或者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仅限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张元红主张补发失业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且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元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人单位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胡向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起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