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5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666号盛铖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
委托代理人:邓浩。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芳。
委托代理人:査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苏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劲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兰芳、贾劲松、黄玉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0时30分左右,贾劲松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金寨路国际会展中心门口倒车时,与刘兰芳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刘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劲松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兰芳无责任。刘兰芳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车祸伤,当天门诊记录记载:神清,双侧瞳孔等大等圆,胸廓挤压征(-),诊断为:颈部外伤,头胸部外伤,同日影像诊断报告印象为:1、头、颈部平扫未见明显外伤征象,随访;2、右侧上颌窦炎症;3、双肺纹理增多;4、脂肪肝。2014年5月30日磁共振影像诊断报告印象为:1、头颅MRI平扫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信号;2、右侧上颌窦炎症;3、C4/5-C6/7椎间盘突出;4、颈椎退行性变。后刘兰芳于2014年6月8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中央管综合症),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颈托固定2-3月;2、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3、避免颈部扭曲或外伤;4、休息壹个月,避免负重或外伤,适当进行康复锻炼。壹个月后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休息时间……2015年5月28日刘兰芳门诊检查记载:神清,颈椎压痛(+),胸廓压痛(+),诊断为:头颈外伤。2015年6月5日门诊检查后建议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外伤性颈脊髓损伤。刘兰芳因本次受伤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184.28元,贾劲松支付了其中的1320.98元,刘兰芳自行支付了2863.3元。另,刘兰芳支出电动车施救费80元。2014年11月2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兰芳的“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兰芳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93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刘兰芳因“三期”鉴定花去鉴定费用610元。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刘兰芳颈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刘兰芳的“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兰芳颈椎间盘突出的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被鉴定人刘兰芳伤后误工期以360日、营养期以90日、护理期以180日为宜。该鉴定结论送达后,刘兰芳对其中“参与度为25%”的鉴定结论不服,提交了书面异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9日就该书面异议回函,答复意见如下:1、本案委托事项是“颈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此项鉴定已包含损伤参与度评定。2、刘兰芳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脊髓损伤(中央管综合症)诊断明确,该损伤主要是外伤引起。但委托事项系“颈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根据送检材料显示,刘兰芳受伤时已达52岁,且仅存在颈椎突变,其颈椎间盘突出应属自身病变,据此评定其椎间盘突出的后果外伤参与度(并非其颈部损伤的外伤参与度)为25%。原判另查明:贾劲松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黄玉莲。黄玉莲作为被保险人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部门回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劲松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兰芳无责任,对此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同时承保了皖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认定。刘兰芳主张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对刘兰芳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刘兰芳因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184.2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兰芳因本次受伤共住院3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项计为90元(30元/天3天);3、营养费,经鉴定刘兰芳因本次受伤所需的营养期为90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项计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经鉴定刘兰芳因本次受伤所需的护理期为180天,刘兰芳主张其由金四九进行护理,金四九基本工资为180元/天,且金四九因护理刘兰芳其工资停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8091元的标准计算,本项为18784.6元(38091元/年÷365天180天);5、误工费,刘兰芳的误工期经鉴定为36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刘兰芳仅提供了一份加盖合肥建工宝源翰林龙府项目部印章的证明,而未能提供该单位是否存在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刘兰芳误工费标准150元/天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损失计为26812.6元(27185元/天÷365天360天);6、鉴定费,刘兰芳因“三期”鉴定花去鉴定费用610元,系因确定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花去的费用,予以认定;7、交通费,结合刘兰芳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200元;8、施救费80元,系刘兰芳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各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兰芳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能证明其构成伤残,或者构成轻微伤,综合刘兰芳的伤情,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本案中刘兰芳的上述损失合计为53461.48元。经鉴定刘兰芳颈椎间盘突出的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刘兰芳对该鉴定结果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寄交鉴定部门后,鉴定部门已经回函答复异议,刘兰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鉴定结果错误,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刘兰芳在本案中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上述参与度进行扣减。该院认为,本案中刘兰芳的各项合理损失均是被害人因本次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本次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具有因果关系,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因素,而只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刘兰芳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非法律规定的刘兰芳过错情形,刘兰芳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情况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另外,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兰芳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鉴定结论虽然认为刘兰芳因自身方面的因素(年龄、颈椎退变等),使得颈椎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但该鉴定结论同时确认刘兰芳颈部遭受外伤是直接诱发其受伤症状发生的原因。也即刘兰芳自身因素仅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刘兰芳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刘兰芳的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直接赔偿52771.4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184.2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18784.6元、误工费26812.6元、交通费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施救费80元及鉴定费610元,合计690元,由贾劲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损伤系车辆施救费用及为确定刘兰芳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用,故无需考虑刘兰芳伤情参与度。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690元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刘兰芳诉请中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贾劲松为刘兰芳先期支付的1320.98元,应从刘兰芳的应得赔偿款项中扣除后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直接返还贾劲松。综上,刘兰芳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52140.5元(53461.48元-1320.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芳各项损失51450.5元,返还被告贾劲松1320.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芳各项损失690元;
三、驳回原告刘兰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为750元,由原告刘兰芳负担368元,由被告贾劲松负担382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兰芳的三期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已经鉴定被上诉人刘兰芳的病情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仅为25%,一审没有考虑伤者自身疾病对伤情愈合的影响,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三期费用,增加了上诉人的赔付风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兰芳二审辩称:被上诉人个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影响,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如非肇事驾驶员侵权,被上诉人无需住院治疗,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治疗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请求二审公正处理。贾劲松、黄玉莲二审未发表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贾劲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兰芳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刘兰芳受伤后住院治疗,相应的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三期费用。虽然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刘兰芳的病情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仅为25%,但被上诉人刘兰芳的病情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刘兰芳个人的体质状况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兰芳的三期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7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生升
审判员 赵 玲
审判员 李 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