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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310号

原告刘辉诉被告董强、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辉,董强,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310号原告刘辉,男。委托代理人韩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强,男。被告于静,女。

原告刘辉诉被告董强、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辉及委托代理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董强、于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诉称,被告董强、于静与刘辉系亲属关系,董强、于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于静以经营为由向刘辉借款,先后借款11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分,但当时没有出具借据,2014年6月20日于静、董强给刘辉出具了借据,称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刘辉多次索要,董强、于静称已经离婚,互相推脱欠款,至今未还。故刘辉诉至法院,要求董强、于静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41800.00元利息。被告董强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于静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1万元,有欠款人董强、于静签字,约定月利率为2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强、于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刘辉举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刘辉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董强、于静为原告刘辉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刘辉拾壹万元。借款人:于静、董强。2014年6月20日利息2分”逾期,刘辉多次索要未果。故刘辉诉讼来院,要求董强、于静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21日按月利率贰分计息所欠利息41800.00元,并由董强、于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辉与被告董强、于静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刘辉要求董强、于静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董强、于静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董强、于静给付原告刘辉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4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8.00元;由被告董强、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盛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