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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621号

李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621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孙某某,女,1987年8月10日,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岱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某(2011年12月29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某(2011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情感、沟通障碍,伴有躁狂发作,经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曾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南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李某某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等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并抚养婚生男孩李某某,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现被告因精神疾病需要照顾,原告李某负有扶助义务,且此时判决离婚不利于被告孙某某病情的康复与治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岱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 祺“二审审理中,本判决(裁定)尚未生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