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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字522号

周志刚与贾志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志刚,贾志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字522号原告周志刚,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贾志栋,男,57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奈曼旗。

原告周志刚与被告贾志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文军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志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刚诉称,2015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我致伤,经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达成和解,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给付,现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赔偿给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赔偿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志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贾某某发生纠纷,被贾某某用刀捅伤,经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派出所调解,被告贾志栋代其子贾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由被告贾志栋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一枚欠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之子贾某某伤害原告后,经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某某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代其子贾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了解此事,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志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志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志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文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