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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057号

陈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建芳,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9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5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肖甲,1986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肖乙。多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9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5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肖甲,于1986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肖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阳区长春镇新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