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齐执监字第2号申诉人(被执行人)杨秀文,女。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龙沙支行(现已更名为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市龙沙支行)。被执行人杨XX(已故)。本院依据(2006)齐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龙沙支行(简称商业银行龙沙支行)申请执行杨XX、杨秀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7)齐执字第49-3号执行终结裁定书。杨秀文不服,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执行终结案件异议书。经本院立案监督审查,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齐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监督人(被执行人)杨秀文的异议请求。杨秀文对此裁定不服,于2014年1月1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监督审查后,于同年2月13日将此案交由本院处理。本院以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复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被执行人)杨秀文诉称,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存在以下错误:1、法院未按判决确定的顺序执行;2、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错误执行申请,作出错误的执行行为;3、法院没按执行拍卖、变卖财产规定中的第十四条依法拍卖。请求撤销本院(2012)齐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把申诉人的财产执行回转后,先依法拍卖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杨XX的财产,不足部分由申诉人一次性付清。经本院复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06)齐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在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杨XX没有按期自动履行偿还债务,也没向法院提供偿还债务的财产。原告商行龙沙支行,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款抵押房产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判决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07年9月,依法将坐落在齐市铁锋区龙南小区12号楼1—2层3号房产,面积为355.28平方米的借款抵押房产进行评估作价。同年9月15日由齐市鹤祥拍卖行在报纸上进行拍卖公告,9月30日召开拍卖会,由竞买人夏××以102.33万元的价格竞买。此后,法院依法将拍卖款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商行龙沙支行。并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7)齐执字第49-2号交付执行裁定书。同时申请人商行龙沙支行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并放弃23.2万元的应予执行标的。同年5月21日,本院下发了(2007)齐执字49-3号执行终结裁定书。针对杨秀文的申诉请求,本院审委会曾于2008年5月22日讨论决定,对此案进行重新评估拍卖。同年6月10日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在做好竞买人夏××工作后,于11月7日又与在北京的杨秀文以通讯电话方式通话记录(有卷宗通话记录证实)杨秀文表示,如果对我的房产(抵押物)进行重新评估、拍卖,法院必须向我出具评估拍卖存在违法行为的裁定书,否则我不同意重新评估拍卖。期间,法院负责执行的工作人员曾多次找杨秀文谈话,要求杨秀文向法院交付102万元人民币,对已拍卖的抵押房产进行回赎,把房产退给她,这是法院当时的补救措施和解决办法。杨秀文几次答应拿钱赎房,却未向法院提交此款,并又提出三条理由:
一、法院出具法律文书承认评估拍卖存在违法行为;
二、银行必须撤销抵押手续;
三、承租人夏××迁出此房,他不搬出我就不拿钱,无诚意拿钱赎房,因此失去了回赎房产的机会。另查,法院执行终结后,杨秀文才向法院提出其父杨XX、其母甄××有两处砖木结构的私有平房,且当时均已出租,其平房价格远低于应予履行的债务。法院在送达评估报告时,虽没有直接送达给杨秀文本人,但送达数日后,杨秀文也没向法院提出异议。在拍卖环节上法院没有通知杨秀文本人。但在2007年11月12日原执行卷宗材料中,有和杨秀文谈话笔录证实:杨秀文在2007年9月15日的鹤城晚报上看见了拍卖公告。虽说法院未通知到她本人,但她通过报纸看到了拍卖公告后,并未向法院提出参与拍卖,也没有到拍卖现场。综观全案,法院虽在执行此案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在判决生效后,近半年时间未自动履行还债义务,也未向法院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情况。其行为可视为不能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商行龙沙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对涉案抵押登记的房产予以评价、拍卖,商行龙沙支行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法院对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杨秀文名下,坐落于齐市铁锋区龙南小区12号楼1-2层3号房产(面积为355.28平米)进行评估、拍卖于法有据,不足以影响本案实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2)齐执监字第2号执行监督裁定,在对杨秀文申诉请求审查时,存在着审查不清的情形,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二、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齐执字第49-3号执行终结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文
审判员 赵春龙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晓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