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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513-3号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与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乐支行,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513-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乐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轶岚。

被执行人:嵊州市伊力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操斌,投资人。

被执行人:操斌。

被执行人:钱海芳。本院为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与被执行人嵊州市伊力电器厂、操斌、钱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长乐支行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归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及息和律师费2万元。本案执行中查明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或车辆可供执行,经对操斌、钱海芳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长乐镇中心东路1-31号至1-42号房屋进行评估并进行司法拍卖,目前经过三次拍卖均因无人参拍导致流拍,在申请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相关的变卖尚在进行中。由此致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清偿。除前述之外,本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前述案件事实无异议亦同意本案暂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5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红兵

审 判 员  陈荣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