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再初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陈维其(曾用名陈为奇),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德生,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军,个体户。原审被告王祚琴,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陈维其诉原审被告郑军、王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洪瑶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本院院长发现程序存在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洪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陈维其及委托代理人朱德生、原审被告郑军、王祚琴及王祚琴委托代理人张崇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陈维其诉称,被告郑军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春节前偿还。被告王祚琴系被告郑军妻子。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原审中被告郑军、王祚琴未答辩。原审查明,被告郑军、王祚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7日,被告郑军分两次立据向原告陈维其借款合计30000元,约定春节前付清,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另查明,2014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短期贷款6个月)。再审中,原审原告陈维其诉求与原审中一致,但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止。再审中,原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审被告郑军所书写的欠条二张,以证明郑军向其借30000元的事实。2.出庭证人顾仕凯证言,以证明郑军与王祚琴因建猪圈二人协商借钱及证人与原告曾向王祚琴要过钱的事实。3.2016年2月23日上塘镇枣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借30000元给郑军盖猪圈,猪圈建好后又被王祚琴卖给他人,郑军夫妇至今未还钱。4.2014年11月19日上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郑军与王祚琴系夫妻关系。再审中,原审被告郑军辩称,2003年2月,其向原告陈维其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又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的第二年付利息6800元,其利息已付清。第二张欠条是第一张欠条的利息。借钱后,原告最后一次于2013年底向其要过,现在同意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0000元。原审被告郑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宿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猪舍建设审批表及定金不足养户开户申请表,以证明2003年借原告钱不是用于建猪圈,因为那时猪圈还未建成,2011年8月才建猪圈。再审中,原审被告王祚琴辩称,第一,郑军于2003年2月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二,郑军借钱未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祚琴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各一份(复印件),其内容为:2014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有效婚姻起始日期1989年3月26日;2014年12月24日与郑军离婚。以证明其与郑军已不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郑军对原审原告陈维其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欠条所写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张欠条日期应为2003年2月7日,而不是2013年,日期有所改动;证据2、3,其内容不真实,借钱时证人不在场,村委会也不知道借钱的事;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王祚琴对原审原告陈维其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郑军所写的欠条没有异议,但2003年2月借款,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证据2,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内容不真实;证据3,枣林村委会已不存在了,现合并为郑集村委会,且该证明也没有证明人签名,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审被告郑军提供的猪舍建设审批表及定金不足养户开户申请表,原审原告陈维其质证意见为,该书证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王祚琴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借款不是用于建猪圈。对原审被告王祚琴提供的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原审原告陈维及原审被告郑军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审原告陈维其提供的证据1,原审被告郑军及王祚琴对其借条内容不持异议,郑军虽提出借条时间为2003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不清楚,且系原审原告陈维其的妹婿,与陈维其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言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3,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且内容都是按照原审原告陈维其口述所写,故该证明对本案也没有证明力;证据4,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明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了郑军与王祚琴于2014年11月前系夫妻关系。对原审被告郑军提供的猪舍建设审批表及定金不足养户开户申请表,因原审原告陈维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审被告王祚琴提供的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原审原告陈维其及原审被告郑军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再审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审被告郑军向原审原告陈维其借20000元,并立有借条。2013年3月7日,原审被告郑军又向原审原告陈维其借款10000元,原审被告郑军在第一次借条下面立借据,并约定以上借钱春节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此款后经原审原告陈维其催要,原审被告郑军未还款。故原审原告陈维其于2014年11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原审被告郑军、王祚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郑军与原审被告王祚琴于1989年3月26日未领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3日,双方补领结婚证,2104年12月24日,双方又办理离婚登记。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本案原审原告陈维其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借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否为利息?三、涉案借款是否作为原审被告郑军与原审被告王祚琴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王祚琴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郑军认为第一次借钱是2003年,借条上时间系原审原告修改,但未提供证据。如是2003年借钱,在其10年未还的情况下,其又于2013年向原审原告借钱,通常情况下是不会再借给郑军钱的,故应认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对于诉讼时效,郑军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不否认原审原告向其要过钱,而原审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王祚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郑军称第二次写的欠条10000元是利息,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其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郑军与原审被告王祚琴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即于1989年3月2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其有效婚姻起始日期为1989年3月26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虽双方接着又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但其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属郑军与王祚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祚琴虽提出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王祚琴与郑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原告陈维其与原审被告郑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郑军经原审原告陈维其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审原告陈维其要求原审被告郑军、王祚琴偿还借款及利息(从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案在原审时,对原审被告王祚琴没有合法有效送达,即缺席判决,程序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2014)洪瑶民初字第00918号判决书确有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洪瑶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郑军、王祚琴偿还原审原告陈维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诉时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被告郑军、王祚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陈昌扬
代理
审判员 李永居
代理
审判员 邓素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