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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44号

武伟与张运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伟,张运刚,高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44号

原告:武伟。

被告:张运刚。

被告:高玲。

原告武伟与被告张运刚、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刚、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伟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运刚、高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1040元,本息合计141040元;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8分计算);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运刚、高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运刚、高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武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1.8分(月息)借款人:张运刚、高玲证明人:李延来2014年2月21日”。上述借款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开庭时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运刚、高玲向原告武伟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武伟提交的借据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武伟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张运刚、高玲后,两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拒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分,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运刚、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伟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张运刚、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伟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

三、被告张运刚、高玲对上述第一、二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1560.5元,由被告张运刚、高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