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第6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区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西明德南街69号。负责人袁蕊。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106.4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桥西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请法院核实,被告事故车辆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万元各一份,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1时许,驾驶人李某驾驶冀G/BM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赵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赵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阳原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冀G/BM号小型轿车在桥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为原告赵某垫付款10000元(以收条为准)。原告赵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4712.40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4712.40元,提供证据有张家口解放军251医院和阳原县第二医院医药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桥西支公司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关联性票据不认可,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主张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8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提供鉴定结论证实需加强营养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28天1人护理,每天100元,提供鉴定结论证实。被告对护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5、误工费820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0元,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1日计124天,原告在阳原县化稍营泥河湾家具经销店打工,月工资3000元。提供鉴定报告、阳原县化稍营泥河湾家具经销店月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在家具店打工,如果不在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即:24141元/365天*124天=8201元)。6、交通费8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80元,提供阳原县第二医院救护车680元票据一张及出租车票据。被告认可救护车680元票据,其他票据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880元)。7、残疾赔偿金48282元(原告主张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化稍营镇镇政府所在地,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提供的证据有: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丈夫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泥河湾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庭后原告提供化稍营镇一村村委会及化稍营镇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描述伤情和病例不符,我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本院司法鉴定室经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有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8、原告主张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元,计算方法为:8248元*5年/2人*10%=2062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供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10、财产损失2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买时花了3300元,买了有两年,主张损失2000元,被告认可200元。因无鉴定结论证实,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方损失共计79545元。由于被告事故车辆在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由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363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剩余损失6182元,由于被告李某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投保的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责任赔偿原告6182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0000元(以收条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3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182元,二项合计79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94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