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009号原告林萍,女,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徐斌,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降贵祥,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林萍诉被告降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降贵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降贵祥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皇传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帅安国、姜绍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林萍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萍诉称,2014年10月2日,降贵祥向林萍借款现金人民币354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向降贵祥催收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降贵祥归还借款本金35400元;诉讼费由降贵祥承担。被告降贵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降贵祥向林萍出具借条,载明“今有降贵祥借到林萍现金35400元,大写:叁万伍仟肆佰元整”的字样。2015年7月21日,林萍以催收借款未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降贵祥向林萍出具的借条显示,降贵祥已收到林萍给付的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降贵祥负有向林萍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林萍可随时向降贵祥主张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林萍向降贵祥催款未果,故其向降贵祥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降贵祥经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降贵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林萍人民币35400元。降贵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降贵祥负担(此款林萍已预交,降贵祥应与支付上述欠款之日一并向林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皇传刚
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
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