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33号
原告:杨智刚。
被告:冯汝建。
原告杨智刚诉被告冯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智刚诉称:被告冯汝建于2014年7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现因被告冯汝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冯汝建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还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汝建承担。被告冯汝建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智刚主张冯汝建拖欠借款5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冯汝建于2014年7月1日向杨智刚借款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双方没有约定其他条款。经庭审质证,借条有冯汝建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冯汝建没有就拖欠杨智刚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由杨智刚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智刚主张冯汝建拖欠借款5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借条证明的事实与杨智刚主张冯汝建借款50000元的事实相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冯汝建没有就拖欠杨智刚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杨智刚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时双方虽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杨智刚有权要求随时归还。对于杨智刚要求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已约定了利息的计付,现杨智刚的利息请求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冯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汝建拖欠原告杨智刚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冯汝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志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