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3072号申请执行人许向阳,居民。被执行人冯均玲,居民。被执行人刘计华,居民。申请执行人许向阳与被执行人冯均玲、刘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5239号民事判决书:冯均玲、刘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许向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2年1月6日起、50000元自2012年4月3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受理2898元,由冯均玲、刘计华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冯均玲、刘计华银行无存款;查询车辆、房产土地无信息;2016年2月3日被执行人刘计华因身体患病不宜收拘;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307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