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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2324民初87号

朱某诉鸿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某,云南省南华县鸿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云23**民初87号原告朱某,男,1979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浩,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南华县鸿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某,男,1971年8月3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诉被告云南省南华县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63个农民工工资系列案,故合并审理,分案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勇和董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雨露铅厂烟水配套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工程负责人罗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工资1920元,经原告数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2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本案不单纯是劳务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和运输服务合同,原告应另案起诉。

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中罗某是转承包人,其是具体的用人者,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罗某,应由罗某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案由如何定性?2、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21日,南华县雨露白族乡铅厂村委会将南华县2013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雨露乡铅厂项目区拉马箐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罗某为被告方的技术负责人;3、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在承建工程中所欠原告的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注明罗某是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其是施工人;对证据3有异议,对本案中所涉及的除劳务费以外的运费、材料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方申请罗某出庭作证,罗某证言综述:罗某是鸿兴公司的技术负责人,郭某等六人拉的沙石等材料用于本案工地,欠条由罗某所写。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罗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罗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罗某不是公司技术负责人。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承包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与南华县雨露白族乡铅厂村委会签订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罗某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技术负责人;2、《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罗某进行施工,该项目的施工事宜实际上由罗某负责;3、《欠条》复印件,欲证明欠款主体是罗某;4、《农民工工资拖欠名单》,欲证明因罗某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积极处理该事宜,进行劳动报酬结算,制作了名单;5、《明细分类帐》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进帐单》,欲证明被告因未拔付到工程款及保证金,致使被告未能支付劳动报酬;6、《结帐单》,欲证明被告已拔付给罗某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6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南华县雨露白族乡铅厂村委会将南华县2013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雨露乡铅厂项目区拉马箐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工程量现场记录签单项记载罗某为被告方的技术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该材料系原告自己所书写,没有被告鸿兴公司的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罗某的证言,仅能够证实签有罗某名字的欠条由其所写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分析评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6,因系被告与罗某的内部转包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被告与另案57名务工人员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1日,南华县雨露白族乡铅厂村委会将南华县2013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雨露乡铅厂项目区拉马箐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工程量现场记录签单项记载罗某为被告方的技术负责人。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沙石料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中为被告拉沙石,被告合计欠款1920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欠款未经双方结算确认,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