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初318号原告岑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其秋,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城西生猪良种繁育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北路农业示范园区(森北大桥向北梅兰春酒厂北50米)。负责人李学德。被告李学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岑皓与被告泰州市城西生猪良种繁育养殖专业合作社、李学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学德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住所地为姜堰区,应当将本案移送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初步审查,201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猪饲料,2012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五万余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部分。2014年5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17560元,被告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饲料款1756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泰州市城西生猪良种繁育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为海陵,属于我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告选择以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于法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李学德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学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洁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