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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88号

宋派守与叶志绿、陆道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派守,叶志绿,陆道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88号原告宋派守,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叶志绿,女,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道喜,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宋派守与被告叶志绿、陆道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派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绿、陆道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志绿(叶志芬)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均有被告叶志绿(叶志芬)写的亲笔借条和被告陆道喜的担保签字。现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

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借条三张,证明1、被告叶志绿(叶志芬)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宋派守(XX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陆道喜于2015年11月25日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为其提供担保;2、被告叶志绿(叶志芬)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宋派守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每月结息一次,被告陆道喜于2015年11月25日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为其提供担保;3、陈大妹于2013年9月25日向宋派守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每月结息一次,被告叶志绿(叶志芬)签字担保,被告陆道喜于2015年11月25日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叶志绿、陆道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8日,被告叶志绿(叶志芬)向原告宋派守(XX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陆道喜于2015年11月25日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9月10日,被告叶志绿(叶志芬)又向原告宋派守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每月结息一次,被告陆道喜于2015年11月25日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提供担保;2013年9月25日,借款人陈大妹向宋派守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分计算,每月结息一次,被告叶志绿(叶志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陆道喜于2015年11月25日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提供担保。诉讼中,被告陆道喜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确认原告起诉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真实客观,没有异议,同时确认借条中XX弟即原告宋派守,叶志芬即被告叶志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志绿分别于2011年1月8日和2012年9月10日二次向原告宋派守借款合计14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志绿于2013年9月25日为借款人陈大妹向宋派守的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法应对借款人陈大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志绿对该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道喜在被告叶志绿和借款人陈大妹向原告的借款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但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陆道喜与被告叶志绿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陆道喜或叶志绿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确认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道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叶志绿、陆道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志绿、陆道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宋派守偿还借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叶志绿、陆道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益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菱梅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