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64号原告白治彪,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荣,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郭小鹏,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郭牡丹,女,198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白治彪与被告刘国荣、郭牡丹、郭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治彪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鹏、郭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治彪诉称,被告刘国荣向其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郭小鹏、郭牡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了2013年1月3日,并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万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刘国荣偿还原告白治彪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郭小鹏、郭牡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国荣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郭小鹏、郭牡丹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同日原告委托李斌向被告刘国荣实际履行出借义务29.1万元,预扣利息0.9万元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人为白治彪,借款人为刘国荣,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郭小鹏、郭牡丹为担保人,担保责任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
被告刘国荣辩称,其于2011年3月14日去悦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万元,并出具过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当时其没有收到钱,后来收到一个叫李斌的转账29.1万元。其认为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1月3日,他已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其中在一年内给付的是利息,剩余的都是偿还的本金,按当时约定月利率3%计算一年支付的是10.8万元,其要追回法律支持的月利率为2%与已支付3%之间的利率差,约3.6万元,所以现下欠本金应为40760元。被告刘国荣向法庭提交了无落款人的还款承诺书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其是向悦邦小额贷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牡丹、郭小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国荣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据中的还款方式、月利率不是其书写;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刘国荣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第一组证据中被告刘国荣虽称借据中的还款方式、月利率的字不是其书写,但并被告自认其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过一年的利息,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国荣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又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无法判断该材料的出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刘国荣向原告白治彪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郭牡丹、郭小鹏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同日,原告预扣利息0.9万元,并委托案外人李斌向被告刘国荣转账29.1万元。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3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荣向原告白治彪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单中明确约定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实际支付款项29.1万元,预扣利息0.9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29.1万元计算。
被告刘国荣当庭辩称,其偿还33万元中的10.8万元是利息,其余的都是本金,原告称被告刘国荣偿还的33万元,是包括预扣的0.9万元及结算至了2013年1月3日的利息,本金仅偿还了1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及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本案被告刘国荣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偿。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庭审中被告刘国荣要求原告返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已支付利息的年利率没有超过36%,故本院对被告刘国荣要求返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从2013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下欠本金利息,本院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郭小鹏、郭牡丹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其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意愿明确,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息,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小鹏、郭牡丹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小鹏、郭牡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郭小鹏、郭牡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其自行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治彪借款本金16.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郭小鹏、郭牡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刘国荣、郭小鹏、郭牡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塬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