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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2161号

林金龙、林丽等与林明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明福,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福,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龙,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女,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国,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兴、胡建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县巷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71406-8。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勇,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干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林明福因与被上诉人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系林玉财(1999年5月4日病故)与陈霞亭妹(已故)的子女。林明福与案外人林明腾系林金汉的儿子。1993年4月22日,林玉财向莆田县人民政府申请并获得批准位于新度镇白埕村圆顶18号的地块,地号为116077067(2),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荔集建(96)字第413611号。案外人林金汉持有荔集建(96)字第4136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荔集建(96)字第4136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两块土地分别坐落于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村圆顶17号、18号,地号均为116077067(1)。荔城区政府分别于2011年2月13日、同年2月16日、2月21日对编号为A-23、A-23-1、A-79、A-86-A的房屋进行丈量。其中编号为A-23的被拆迁房屋来源系林玉财申请并获得审批的坐落于新度镇白埕村圆顶18号地号为116077067(2)的土地及房屋。2011年8月6日,林明福及案外人林明腾在村、镇干部的见证下提出分户申请,林明福分得住房建占面积为112㎡,住房建筑面积212.69㎡,其中可安置建筑面积为235.78㎡;案外人林明腾分得住房建占面积为111.99㎡,住房建筑面积212.68㎡,其中可安置建筑面积为235.79㎡。2011年8月6日,荔城区政府与林明福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方式)》一份,林明福的房屋(丈量编号为A-23、A-23-1、A-79、A-86-A)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征迁范围内,荔城区政府为征迁人。林明福被征迁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12㎡,合法建筑面积为212.69㎡,其中可安置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12㎡,建筑面积为235.78㎡。被征迁房屋合法住宅建筑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35283.5元,装饰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款金额为人民币12717.5元,合计人民币248001元。搬迁补助费人民币2552.28元,临时过渡费为人民币42112.62元,按时征迁奖励金共计人民币74441.5元。丈量奖励金为人民币10634.5元,签约交房奖励金为人民币63807元,2009年3月27日后的“两违”建筑房屋奖励金人民币261.1元,上述补偿、补助款及奖励金合计人民币367369元。林明福通过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获得位于白埕安置区D5号楼一层的商场一坎,面积为19㎡;套房两套,分别为D2号楼1403、1404号房屋,上述套房及商场总价款为人民币545302元。另约定,林明福对被征迁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和财产权益,不存在任何产权及财产纠纷,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纠纷,责任概由林明福承担。现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认为林明福侵犯其合法权益,致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从莆田市荔城区玉湖新城(新度白埕)项目部调取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明细表等证据可以看出,林明福被征迁的房屋包括编号为A-23、A-23-1、A-79、A-86-A四部分,而房屋编号为A-23的房屋来源系林玉财向莆田县人民政府申请并获得审批的地号为116077067(2)的土地及房屋,且林玉财并未在该项目中获得安置,荔城区政府及林明福对该地块的拆迁安置系无权处分,也未得到林玉财的继承人即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的追认,故荔城区政府与林明福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编号为A-23的安置内容是无效的。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请求判令荔城区政府对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依法进行安置,与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请求确认林明福、荔城区政府之间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可另行起诉。林明福、荔城区政府辩称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主体不适格,但根据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林玉财系坐落于新度镇白埕村圆顶18号,土地产权登记宗地号为116077067(2)是使用权人,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系林玉财的法定继承人,故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主体适格,对林明福、荔城区政府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林明福、荔城区政府辩称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因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未居住本地,而是长期居住在漳州市,无法得知土地征迁事宜,且荔城区政府提供的公告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于2011年6月已经通知到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关于土地征迁补偿登记等事宜,故对林明福、荔城区政府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与林明福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编号为A-23的拆迁安置内容无效;

二、驳回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1元,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林明福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明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明福上诉称,上诉人林明福被征迁的房屋包括编号为A-23、A-23-1、A-79、A-86-A四部分,而房屋编号为A-23是林明福之父林金汉向原莆田县人民政府申请并获得审批的地号为116077067(1)的土地及房屋的安置合同编号,林玉财坐落于新度镇白埕村圆顶18号的房屋的土地产权登记宗地号为116077067(2),与上诉人的编号116077067(1)不同,不可能安置于A-23,对应的安置编号应为A-86-A,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答辩称,上诉人对侵占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正确,至于被上诉人坐落房屋的具体地块与征迁编号所对应情况由法院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荔城区政府答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四被上诉人具有涉案土地产权,四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荔城区政府与上诉人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3、四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土地证证号与地块编号及林金龙提供的材料看,双方争议的编号就是上诉人所述的A-86-A。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明福对“案外人林金汉持有荔集建(96)字第413601号……地号均为116077067(1)”有异议,认为413601土地使用证对应的地号应为116077067(1);对“其中编号为A-23的被拆迁房屋来源系林玉财申请并获得审批的坐落于新度镇白埕村圆顶18号地号为116077067(2)的土地及房屋”有异议,认为编号应为A-86-A;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荔城区政府除认为现有证据不足证实本案与上诉人产生争议的“林玉财”就是被上诉人所指的“林玉财”外,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的其他异议意见与上诉人林明福相同。被上诉人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提供的漳州市公安局南坑派出所的证明及林玉财的干部履历表等可以证实四被上诉人与林玉财系父子、父女关系,从四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土地权属来源具结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四被上诉人之父林玉财的拥有坐落于新度镇白埕村圆顶18号、地号为116077067(2)的房屋及土地的产权,现上诉人林明福对此也没有异议,四被上诉人作为林玉财的法定继承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林明福与荔城区政府签订的协议涉及本案讼争土地及房屋的安置内容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此不作赘述。讼争土地及房屋的《房屋拆迁平面图表》显示,该讼争房屋及土地对应的丈量编号应为A-86-A,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及土地对应的编号为A-23是错误的。综上,对上诉人上诉及荔城区政府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与林明福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编号为A-86-A的拆迁安置内容无效;

三、驳回上诉人林明福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1元,由上诉人林明福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负担581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1元,由上诉人林明福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林金龙、林丽、林华、林金国负担58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忠

代理

审判员  彭赵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益群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