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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581号

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孙公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新府分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公斗,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公斗。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芳。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新府分理处。代表人解健,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翠云,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铸机公司)、上诉人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新府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府分理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代理

审判员何宜瞳、

代理

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8月28日,农商行新府分理处与信诚铸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20万元;同日,农商行新府分理处与信诚铸机公司、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签订抵押合同,并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分别提供土地及房产抵押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农商行新府分理处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信诚铸机公司发放上述借款920万。因信诚铸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为维护农商行新府分理处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信诚铸机公司偿付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借款本金92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2、判令信诚铸机公司偿付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律师代理费33万元;3、判令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对信诚铸机公司位于即墨市烟青一级路以东经三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即转国用(2009)第102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判令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对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阎家岭村天山二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即转国用(2010)第87号、89号、9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对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位于即墨市天山二路251-5号、251-6号、251-7号房产【即房私转字第074149号、074727号、07472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对孙公斗、苏文华位于即墨市华山二路567号12号楼17户房产(即房私转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诉讼费用由信诚铸机公司、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负担。信诚铸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向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借款920万元无异议,但农商行新府分理处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且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应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孙公斗、苏文华在一审共同辩称:信诚铸机公司向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借款920万元及为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但农商行新府分理处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姜德、孙成芳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8月28日,农商行新府分理处与信诚铸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向信诚铸机公司出借92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由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商行新府分理处与信诚铸机公司、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信诚铸机公司、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为信诚铸机公司向农商行新府分理处的借款9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信诚铸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墨市烟青一级路以东经三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转国用(2009)第102号】提供抵押担保;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阎家岭村天山二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即转国用(2010)第87号、89号、90号】提供抵押担保;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天山二路251-5号、251-6号、251-7号房产【即房私转字第074149号、074727号、074728号】提供抵押担保;孙公斗、苏文华以位于即墨市华山二路567号12号楼17户房产(即房私转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农商行新府分理处按约于2014年8月29日将920万元借款存入信诚铸机公司在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内,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信诚铸机公司,利率月息为7.25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信诚铸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公斗在借款借据上盖章以确认。截止2015年6月21日至今,信诚铸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故农商行新府分理处诉至本院。另查明,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信诚铸机公司向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借款920万元并由信诚铸机公司、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提供抵押担保,由农商行新府分理处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因信诚铸机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农商行新府分理处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提起诉讼。信诚铸机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农商行新府分理处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农商行新府分理处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农商行新府分理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姜德、孙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信诚铸机公司偿付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借款本金92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

二、信诚铸机公司偿付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律师代理费33万元;以上应付款项由信诚铸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对信诚铸机公司位于即墨市烟青一级路以东经三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即转国用(2009)第102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对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阎家岭村天山二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即转国用(2010)第87号、89号、9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对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位于即墨市天山二路251-5号、251-6号、251-7号房产【即房私转字第074149号、074727号、07472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对孙公斗、苏文华位于即墨市华山二路567号12号楼17户房产(即房私转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10元,由信诚铸机公司、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负担。

上诉人信诚铸机公司、上诉人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服原判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农商行新府分理处没有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仅依据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实际付出代理费。

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信诚铸机公司提供自己的财产抵押。被上诉人只能对该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律师费33万元;2、撤销原判第四、五、六项,改判被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农商行新府分理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编号为即房抵押字第03398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即他项(2014)603号、599号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房地产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依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在诉讼中,债权人农商行新府分理处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提交该律师费实际交付的证据,故其律师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的抵押权,信诚铸机公司、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均自愿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主张农商行新府分理处对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上诉本院将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新府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8510元,由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孙公斗、苏文华、姜德、孙成芳负担75700元,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新府分理处承担2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新府分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何宜曈

代理

审判员  阚红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若璇 百度搜索“”